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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黎潣溱
被 告 黃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孝東路與深溪路、深澳坑路之交岔路口時即欲左轉,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欲向左轉往深澳坑路方向,被告車輛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
原告因而於106年7月1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互鎖式骨板內固定手術,復因左肱骨骨折後,鋼釘突出及旋轉肌破裂,又再於106年12月8日施行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及部分鋼釘移除手術、左膝徒手製動手術,迄今左手仍無法舉起。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規定,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42元、就醫車資9,3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萬4,790元,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0,15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0,15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外側車道迴車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被擦撞,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曾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認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故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庸負責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被告車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其賠償責任。
㈡首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4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揺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5-123頁),自可採信。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分別明定。
而查,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21時42分07秒起,內側車道有一排車向前陸續左轉,被告駕駛灰色廂型車(即被告車輛)也在內側排隊車陣中的第4 台車,同時分15秒時,被告車輛緩慢開到岔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左轉,但還沒開始左轉,16至17秒間,被告的車輛就在岔路口停止線附近停下來,沒有攝錄到事發經過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跟隨前方左轉車流緩慢前進,並無異常偏向,畫面中亦未見左轉之車陣中間有機車,佐以原告於106年10月31 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孝東路外車道往深澳坑方向行駛,對方車子(即被告車輛)由孝東路行駛內車道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在路口內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我迴轉往深澳坑路(大香港社區)方向行駛,對方的車子就撞到我機車的後方肇事」、「(問:肇事前你有無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沒有,因機車停等區有車子在停等,所以我停在比較前面。」
等情(詳偵卷第14頁、第5-6 頁),再參諸本院依職權Google地圖查詢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實為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末之多岔路口,沿孝東路往瑞芳方向之深溪路遭深澳坑路貫穿,往瑞芳方向左轉直行則係至深溪路,倘欲至大香港社區方向之深澳坑路,則必需於路口向左迴轉,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表示「迴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欲左轉,然並未變更其始終自陳其要轉往大香港社區之深澳坑路行向回家。
鑑於左轉車陣之右側要轉往左側之支道,衡情必然需得向左切入左轉車陣中方能不被左轉車陣擋住順利左轉,倘自外側車道左彎至同側支道,與內側車道左轉之行車將產生轉彎交叉,惟以原告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標繪原告機車當時停等之位置,係在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之外側緊臨外側車道左線(詳偵查卷第60頁),及被告車輛遭擦撞部位為右前方車頭,而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左後方車身等情,堪認斯時原告機車係自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外側向左切入內側左轉車陣中空隙欲左迴轉至同側支道,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所107年3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33648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暨該局107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070081217號函足參(詳本院卷第107-113頁、偵卷第69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因被告已證明其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0,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18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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