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宣誼
被 告 林泳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8 時41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 公里400 公尺內側車道處,被告駕駛ALC-1036號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其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55元(工資94,725元,零件5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車禍發生時,我有把車停在路邊,雙方都有下車,我也有詢問車子有無怎麼樣,他說他的車子沒有怎樣,就把車子開走了。
警察局檢送之照片所示之擦傷部分,有可能是他自己弄的,估價單很多跟擦撞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相關資料,該大隊以107 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9847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5 月3 日當天我駕駛ALC-103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 公里400 公尺處。
我於上述時、地差一點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車輛。
「我記得那天是從基隆上國道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同向兩車道),我正常直行中,速度80-90 公里,忽然間我握方向盤的那隻手一打滑,我一時無法掌握我車動向就失控向左偏,之後我才馬上反應過來才重新掌控車輛,接著直行在內側車道,我沒有發現我車左方(內側車道)有來車,我當時僅擊(急)著重新控制車輛,沒有注意到其他狀況。
我沒有碰撞到我車左方的白色車輛(AMY-9992),之後AMY-9992自小客駕駛有向前示意我停靠外側路肩,我們在外側路肩共同查看車損,查看後並無車損情況及確認無人受傷後就各自離去」等語(見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劉佳祥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基隆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建國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同向兩車道),我行車速度大約70-80 公里,當時我正常直行中,忽然右前方在外側車道的車輛(ALC-1036)向左變換車道,我注意到該危險時僅距離約半部自小客車身距離,我立即踩煞車且方向盤向左打閃避該部車,我車沒有與該部車發生碰撞,但因該部車忽然變換車道,我向左閃避所以導致我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有碰撞到內側護欄而受損,無人受傷,事故後該車即離開現場,我有追上去請其至路肩停車,該部車僅提供行照供我拍攝且有承認係他的錯,之後其就離開現場。
我們停靠路肩期間,當時在右後方外側車道的車輛也有停靠外側路肩提供剛剛我們事故過程的行車影像」等語(見劉佳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的時間為2018/05/03,8 時41分30秒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系爭車輛)以較快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8 時41分34秒系爭車輛接近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向左方偏移,系爭車輛煞車並向左閃避,車輛有超出左側之黃線,被告之車輛繼續往左偏移,系爭車輛再往左閃避,此時系爭車輛擦左側護欄(畫面上可以看見有冒出白煙)。
本院復於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8 時41分36秒,系爭車輛車頭先向左偏,8 時41分37秒,車身向左傾斜,車尾的部分向左偏,車尾的部分冒出白煙」。
綜上各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車輛不慎而由外側車道偏向左方之內側車道,致使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向左偏移,並依上揭勘驗結果看見冒出白煙,及系爭車輛車頭先向左偏,繼而車身向左傾斜,車尾向左偏,車尾冒出白煙等情形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擦撞內側護欄等情,應非虛構。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側車身下半部之前保桿、前輪、前葉子板、後車門及門檻、後輪等部位,亦與上開勘驗情形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有(先後)向左偏之情形並無不符,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及依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假單顯示維修部位包括保桿、車身左側(車門、側裙、葉子板、門檻)、輪胎、輪圈等情(見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係屬可信。
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255元等情,亦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255元(工資29,200元、塗裝65,525元、材料53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很多跟擦撞沒有關係的都在裡面云云。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及依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假單顯示維修部位包括保桿、車身左側(車門、側裙、葉子板、門檻)、輪胎、輪圈等情,係屬可信,業如前述,被告僅辯稱:照片上系爭車輛擦傷及估價單修復項目很多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既未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工作項目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95,255元等情,應可採信。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5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 年5 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5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7 年5 月3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 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3 元(第1 年折舊值530 元×0.369 =196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30 元-196 元=334 元,第2 年折舊值334元×0.369 =12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334 元-123 元=211 元,第3 年折舊值211 元×0.369 =78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211 元-78元=13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94,725元(工資29,200元、塗裝65,52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94,858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9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96 元 (計算式:1,000元×94,858元/ 95,255元=996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