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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御貞
被 告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洪素真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邨7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定金),雙方另於107 年6 月11日在黃惠玲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書面契約,復當場口頭約定若原告貸款不足250 萬元,即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向銀行貸款遭拒,然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惠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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