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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而原告雖於起訴狀敘載被告現住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瑞芳址)」,然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瑞芳址查訪之結果,則據覆稱被告並未於該址住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7 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525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瑞芳址送達之結果,亦乏足可推認被告住居於瑞芳址之跦絲馬跡,此同有瑞芳址之送達證書存卷為憑;
又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契約所載被告通訊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板橋址)」查訪之結果,固亦據覆稱被告未於該址住居,惟本院就板橋址送達之結果,則遇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訴訟文書,而可認板橋址應係被告之住居處所無疑,此亦有本院就板橋址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由是以觀,本件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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