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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被 告 劉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立長期照護契約,委由原告提供專業照護服務照料其父即訴外人劉石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照護費用、耗材費用(如尿布、衛生紙、測血糖、傷口護理等費用)。
又因被告於103 年4月1 日經基隆市政府審核通過取得中低收入戶補貼資格,由基隆市政府按月補貼12,000元照護費用(後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1月止起調整為21,000元),被告則負擔剩餘之照護費等。
詎料,被告自105 年6 月即起拖欠上開費用,原告曾於106 年3 月6 日與被告就欠費事宜協議之,並由被告簽立還款計畫同意書,承諾願自106 年4 月起,除照護費用外另償還原告5,000 元,詎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是扣除基隆市政府各月補助費用後,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月照護費及耗材費用共69,235元,爰依入住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及耗材費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立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型)辦理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契約書、個案家庭會議紀錄表、還款計畫同意書、未收款總表、收入交易明細表、日常耗材使用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繳付金額結餘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入住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等,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9,23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9,307 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1,440 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另因本件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用60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 元(算式:1000+600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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