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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被 告 王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5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自93年10月5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 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欠款。
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339,590 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及登報公示送達費用12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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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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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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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9,590元 │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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