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5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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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李元翔
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元翔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被告黃貴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9,545元,約定借款人李元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還款基準日為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6年8月1日。

借款利息依約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6年8月1日為1.15%,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7年1月11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15%加計1%,即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2.15%。

且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李元翔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8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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