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5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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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政
沈 里 麟
邱 鈞 賢
被 告 康 淨 綿(原名康月霞)
康 智 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淨綿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康智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雙方約定,被告康淨綿應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康智民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與被告康淨綿負連帶清償之責。

因訴外人基隆二信已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而被告嗣後則未依約履行,經訴外人基隆二信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遂於理賠範圍內,受讓取得基隆二信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為此,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旨揭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二信e世貸小額信貸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康淨綿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6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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