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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曜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例如:要求法院判命對造給付特定數額之金錢),語意客觀上須使法院明瞭「其欲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內容」;
所稱「原因事實」則係當事人為維持聲明(為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向法院表述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
再者,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毋庸表明其訴訟標的),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
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當事人提出之狀紙內容,須使法院明瞭「其欲請求法院為如何之一定行為(此即係聲明)」及其提出此項要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此即係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匯款證予證人出庭作證。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294號聲請異議之訴,再以法定時期再提起民事起訴狀。」
客觀上無法使法院明瞭「其欲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不明確,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因時間關係所有資料後補。」
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即提出此項要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莊曜濃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 107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原告固於107年6月19日以陳報狀提出被告莊曜濃最新戶籍謄本,但書狀僅稱:聲請證人出庭作證後補、被告的借款證物予證據簽名後補、懇貴院能給時間後補以保權益等語,迄未補正本件訴訟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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