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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鄭怡齡
被 告 楊家禾
黃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家禾於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騫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1筆,分別於100學年度下學期、101年度上下學期、102學年度上下學期、103學年度上學期,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272,828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楊家禾已完成學業,竟自10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5,6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騫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電腦列印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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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算期間(民國) │ 利率 │
├──┼─────┼─────────┼────┼──────────────────┼─────┤
│ │ │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 0.115% │
│ │ │107年2月5日止 │ 1.15% ├──────────────────┼─────┤
│ │ │ │ │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 │ 0.215% │
│ ⒈ │265,626元 ├─────────┼────┼──────────────────┼─────┤
│ │ │自107年2月6日起至 │ 2.15%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0.43%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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