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7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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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蕭雪卿
被 告 賴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 107年5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㈡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常有租金遲付或未付之情事,經原告於 106年1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調解,僅清償部分租金,自107年3月起仍積欠租金25,000元,嗣後亦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 107年5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搬遷,被告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9,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四、被告具狀抗辯: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9年1月14日,並簽訂系爭租約,詎原告隨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仲介人員出售,租賃期間不斷有他人看屋,致被告生意大受影響,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 5萬元;

又被告罹患惡性腫瘤等疾病期間,原告仍帶領「黑道大哥」第三人前來收取租金,此騷擾被告之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

另被告收到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嗣調解不成立,原告利用此方法,滿足其個人私慾等節,應賠償被告 3萬元;

又被告於店門口設置「愛心食物分享」以發放愛心餐盒等予弱勢人員,每天60個餐盒,假日則 280個餐盒,一週即860個,以每個60元計算,每月支出201,600元(計算式:每週損失50,400元×4週=201,600元),被告共有18個月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3,628,800元(計算式:201,600元×18= 3,628,800元);

再依「民法契約」明載因房東的違法騷擾房客要求遷屋,原告應賠償被告54萬元。

綜合上情,於原告給付被告 4,286,800元後,被告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兩造間line訊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辯稱因病接受治療中,但這不是得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 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常有租金遲付或未付之情事,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 106年12月間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於106 年12月12日到場調解,而是致電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表示:以後不要再寄調解通知書給他,若有未付,請原告直接去法院告,不來等情,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嗣後被告雖有清償部分租金,但自107年3月起仍積欠租金25,000元,之後亦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欠繳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07年5月4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是寄送至被告居住的基隆市○○區○○街000○00號,並經郵局於107年 5月7、8日通知被告領取,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信封可憑,堪認於 107年5月7日已達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並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10日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5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至107年5月3日止積欠租金共 49,000元,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9,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5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即1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租賃期間不斷受到看屋及原告催討租金的騷擾,並造成「愛心食物分享」之餐盒損失,原告應先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及財產損失4,286,8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述上開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所負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民法第264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被告如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另循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賠償,尚不得據此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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