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7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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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代 理 人 莊珮珊
被 告 吳秋香
余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吳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國興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吳秋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余國興為普通保證人,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 年,共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

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 計息,如上項核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內以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算,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其利息及違約金以特約條款另定之(本件雙方約定加2 成計算),如無特約條款者則與前約定者同。

詎被告吳秋香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23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余國興為被告吳秋香之保證人,應於被告吳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參酌卷附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余國興既為普通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吳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余國興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由被告吳秋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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