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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林素真
劉志勝
杜偲銘
李明哲
江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嘉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參佰捌拾元、貳佰零陸元、貳佰伍拾玖元、參佰貳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壹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玖仟玖佰陸拾元、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林張色珠、林楹典、陳真理、黃玉貴、林梅英、汪明河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林張色珠、林楹典、陳真理之起訴(參見原告於107 年5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7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復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黃玉貴、林梅英、汪明河之起訴(參見本院107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林張色珠、林楹典、陳真理、黃玉貴、林梅英、汪明河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林張色珠、林楹典、陳真理、黃玉貴、林梅英、汪明河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杜偲銘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杜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調解期日,就被告杜偲銘之起訴請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杜偲銘應給付原告1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107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各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8 號15樓、、185 號11樓、113 號2 樓、111 號8 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4014建號、5450建號、4857建號、484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
而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則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 年5 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社區規約節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各給付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41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440 元;
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林張色珠、林楹典、陳真理、黃玉貴、林梅英、汪明河之起訴(詳如前揭壹所述),復就被告杜偲銘之起訴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壹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62,869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非1,440 元),並應由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按其給付比例,各負擔131 元、280 元、206 元、159 元、224 元;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440 元【計算式:1,440 元-1,000 元=44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又原告因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李明哲、江嘉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 元,則應由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李明哲、江嘉駿4 人平均分擔(各負擔1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1,400 元(1,000 元+400 元=1,400 元),應由被告林素真、劉志勝、杜偲銘、李明哲、江嘉駿各負擔231 元(131 元+100 元)、380 元(280 元+100 元)、206 元、259 元(159 元+100 元)、324 元(224 元+100 元)。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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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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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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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林 素 真│ 1,179元│107 年1 月迄107 年7 月│ 7 │ 8,253元 │
│ │ (12號2 樓) │ │(原係請求106 年10月迄│ │ │
│ │ │ │107 年4 月之欠費,後更│ │ │
│ │ │ │正請求107 年1 月迄同年│ │ │
│ │ │ │7 月之欠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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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劉 志 勝│ 1,175元│106 年2 月迄107 年4 月│ 15 │ 17,625元 │
│ │ (8 號1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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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杜 偲 銘│ 681元│105 年10月迄107 年4 月│ 19 │ 12,939元 │
│ │(185 號1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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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李 明 哲│ 664元│106 年2 月迄107 年4 月│ 15 │ 9,960元 │
│ │(113 號2 樓)│(未一併│ │ │ │
│ │ │就其車位│ │ │ │
│ │ │之管理費│ │ │ │
│ │ │計算請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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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江 嘉 駿│ 1,084元│106 年4 月迄107 年4 月│ 13 │ 14,092元 │
│ │(111 號8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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