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林秀雲
被 告 蔡宜靜即杏佳醫療儀器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許又懿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票號AE1442881號,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6年10月18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遂起訴請求訴外人許又懿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又懿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2月7日對被告即訴外人許又懿之僱用人核發基院華107司執實字第326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許又懿在2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許又懿清償。
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1日以訴外人許又懿並非其員工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而訴外人許又懿確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個上班日之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訴外人許又懿曾親口向原告稱其仍在被告處工作,107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被告營業處所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許又懿即坐在櫃檯內,訴外人許又懿對被告自有薪資債權,並聲明:被告應奉本院107年2月7日發文,107 年度司執實字第326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與債務人許又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債務人許又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26萬元及執行費2,08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告前執其對易余醫療儀器行之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易余醫療儀器行之合夥人即許又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乃於107 年2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原告係對許又懿有債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且執行法院迄今僅就訴外人許又懿對被告可能擁有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並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或收取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又懿為被告之員工,許又懿對被告擁有薪資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今原告僅泛稱許又懿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上班,並由許又懿開立手寫式統一發票,足認許又懿為被告之員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許又懿之薪資,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許又懿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24日,票號AE1442881號,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6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6年10月18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遂起訴請求訴外人許又懿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又懿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2月7日對被告即訴外人許又懿之僱用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許又懿在2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許又懿清償;
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1日以訴外人許又懿並非其員工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卷、107年度司執實字第32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又懿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個上班日之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訴外人許又懿曾親口向原告稱其仍在被告處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有理。
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2日上午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實施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許又懿亦在現場之事實,雖有查封筆錄附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債務人於營業時間在特定商店內協助交易之原因甚多,不得以此即謂該債務人與商店經營者間有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訴外人許又懿縱於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在被告營業處所,亦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受僱於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許又懿係受僱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五、況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然執行債權人並不因而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亦未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移轉,自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執行法院僅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債務人許又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26萬元及執行費2,0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