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390,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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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姵妤
陳建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秀梅
陳錦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曉川前於(一)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清償日為94年8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陳曉川於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6,008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曉川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8,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訴外人陳曉川嗣於103年2月7日死亡,被告陳姵妤、陳建華為被繼承人陳曉川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陳姵妤、陳建華對其父即訴外人陳曉川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一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陳曉川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未曾因繼承而取得陳曉川之任何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6年10月27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05號函、被繼承人陳曉川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改定監護人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妤、陳建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至被告等抗辯稱被繼承人陳曉川並未留有遺產等語。

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陳曉川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是前揭辯稱縱令實在,亦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陳姵妤、陳建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曉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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