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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泛亞商銀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商銀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而訴外人泛亞商銀則於93年3 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90 元未償;
茲因訴外人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而訴外人挺鈞公司則於99年1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訴外人豐邦公司則又於同年3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泛亞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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