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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幸姬
被 告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謝淑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謝淑真即謝莉莉之住所地址即設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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