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413,201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沈大淵
被 告 簡財農
簡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財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被告簡維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財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達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財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224,000元,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簡財農給付租金。

另被告簡維達為被告簡財農之子,於民國 106年11月25日出具書面予原告表明承擔被告簡財農對原告所負上開租金債務,爰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簡維達給付原告224,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被告簡財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11月止積欠租金共224,000元,願於107年3月15日前搬離,且由被告簡維達承擔被告簡財農所積金的租金等內容而經被告簡財農、簡維達簽名之書面影本 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財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簡維達既就被告簡財農的租金債務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簡維達給付224,000元,洵屬有據。

七、又被告簡財農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責任,被告簡維達應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責任,原告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被告給付 224,000元,惟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簡財農、簡維達應給付租金224,000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加計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