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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李易泰(原名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迄98年2 月底,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9,430 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友邦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係前述債權之債權人,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0 元,及其中87,553元之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然而,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於AIG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明文約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縱有債權讓與情事,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又被告之戶籍於107 年5 月11日起已遷入「臺北市內湖區」(詳如人別欄所載住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基隆地址,實為被告以往(107 年5 月11日以前)之戶籍地址,此由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亦足查知(本院對該址送達訴訟文書,業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本件訴訟於107 年6 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綜參上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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