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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正東
被 告 盧漢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一(一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1 一樓B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224元並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800 元。
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起訴狀所載之20,224元,係包含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加計水、電、瓦斯及終止後算至107 年4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其上開陳述內容,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另繳押金6,000 元,水、電、瓦斯另計。
惟被告僅106 年10月10日給付一期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經扣除押租金6,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20,224元(算至107 年4 月份)。
且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1 一樓B 室(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4元,並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基隆市○○路○○○0 號、第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節錄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先以107 年1 月24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以107 年3 月12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前揭基隆南榮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3 月12日向被告居所即被告當時承租地址為送達,因逾期未領而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首開說明,該意思表示通知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於被告。
是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即於該存證信送達之日即107 年3 月12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至終止契約前即至107 年3 月12日之積欠租金,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800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224元(包括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積欠租金、107 年3 月13日至107 年5 月9 日以每月4,8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積欠之水電瓦斯費2,224 元,再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之金額〈原告聲明請求自107 年5 月10日起按月給付4,800 元損害賠償,而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之記載,原告請求之20,224元係計算至107 年4 月10日止之金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月10日給付租金,則原告所指計算至107 年4月10日之金額,應指107 年4 月10日應給付之金額即107 年4 月10日至5 月9 日之金額。
是原告請求20,224元,應係計算至107 年5 月9 日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暨積欠水電費。
經計算後,算至107 年5 月9 日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20,224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6,5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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