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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107 年 2月底,尚積欠原告213,29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08,191元、已到期利息4,801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292元,及其中本金 208,191元,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嗣後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提出異議,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已確定為 1,2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13,292元,及其中本金 208,191元,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共計 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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