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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朱春華
訴訟代理人 呂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㈠債務人簽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裁定請求立即撤銷。
㈡因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立即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前以106 年度補字第799 號裁定,依原告所提書狀,認原告應係在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80萬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且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已依前述裁定補繳裁判費,惟於106 年12月5 日所提補正狀,僅列簡陋之聲明為「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抵押債權不存在。」
於106 年12月19日所提補正狀,所列聲明為「一、確認105 年12月30日同日簽立本票第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抵押債權不存在。」
不但就原應補正之聲明(指起訴狀所載疑似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並未補正至「具體、明確、特定」程度(且聲明中所列2 紙本票之號碼相同),反而又以補正狀所載聲明第二項追加新訴訟標的(指關於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惟依上揭文字內容無法明瞭真意),該部分聲明亦未達「具體、明確、特定」程度,且並未表明具體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要件欠缺。
本院曾先調取相關案卷,於107 年4 月25日行調查程序,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呂美蘭(原告之女兒)闡明上情,要求原告應儘速補正聲明,並請原告斟酌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委任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律師雖曾於107 年5 月30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補提書狀針對上述欠缺事項進行補正。
本件訴訟延宕至今尚無法明瞭原告之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無法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供被告答辯。
爰再以本件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針對上述欠缺事項進行補正,如原告仍怠於補正,縱原告曾補繳裁判費(原告目前繳納之裁判費僅係針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部分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關於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尚待原告補正具體聲明後,方能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本院仍得斟酌上情予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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