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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殷智懋
被 告 黃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以107 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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