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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蔡興諺
劉珊珊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紫彤
被 告 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11月15日核發之基院華107 司執誠字第5184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於訴外人張志雄受僱被告期間,在(一)新臺幣73,286元及其中新臺幣72,154元自民國95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98,39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990 元;
(四)執行費用新臺幣1,389 元之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志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66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張志雄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經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嗣本院執行處復於107 年11月15日以基院華107 司執誠字第5184號移轉命令(下稱本院107 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惟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爰依本院107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代張志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其現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之1/3 為7,000 元,願意按月給付原告4,620 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執行命令(含本院106 年10月31日扣押命令、106 年12月27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執行事件案卷查知,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嗣另有張志雄之其他債權人陸續執行張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5日改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就各該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亦經送達被告而未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主張按本院107 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所載受償內容,自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如附表所示移轉比例受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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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 │執行費 │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程序費用│移轉比例│
│ │ │ │算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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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683元 │1,389元 │170,551元 │( 1)其中72,154│1,990元 │66% │
│ │ │ │元自95年4 月2 │ │ │
│ │ │ │日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自104 │ │ │
│ │ │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15計算│ │ │
│ │ │ │之利息;( 2)其│ │ │
│ │ │ │中98,397元自95│ │ │
│ │ │ │年4 月12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31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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