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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君正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 月1 日結婚,並於106 年9 月14日經鈞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93年8 月間要求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萬泰銀行(現改為凱基銀行)申辦現金卡(起訴狀誤載為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以該信用卡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000元。
又被告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8萬元,交予被告購買經營糖炒栗子所用之廂型車,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借款,致原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帳戶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存款金額335,191 元,上開兩筆借款之金額合計為414,191 元。
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今原告以原告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從嫁給被告後就沒有上班,其帳戶裡面的錢是從何處而來?原告可以先證明那些錢原先有的嗎?帳戶裡面的錢沒有被告給原告的錢嗎?又當初買車的錢被告已給原告,原告不去付。
當初買車是被告與原告商量後,以原告的名義去買一台車賣糖炒栗子,所得用來家用及清償車貸,被告並不是向原告借錢。
又萬泰銀行借款部分,當初是因為家裡沒錢,所以才去辦卡預借現金度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2 月1 日結婚,於106 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93年8 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預借現金共計79,000元。
原告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8萬元,購買經營糖炒栗子所用之廂型車,原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帳戶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存款金額335,1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書函、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向萬泰銀行申辦卡片係原告指示所為,及係被告持卡預借現金;
暨係被告指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8萬元交予被告購買經營糖炒栗子所用之廂型車,被告並未清償款項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一、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
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是本條規定,係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91年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償還。
經查,原告所主張清償之債務,即「原告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79,000元」,及「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80,000 元」,實為原告自己對於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原告就該等債務,對於債權人應負清償之責。
是縱使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各該債務,亦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清償被告之債務,此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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