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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陳心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宣判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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