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梁春萍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贅列「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應予刪除;
第八頁第九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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