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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勁甫
原 告 陳文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莉安
被 告 唐百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甫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陳勁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文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基隆市湖海路2 段往文明路,撞擊原告陳文川所有而由原告陳勁甫所駕駛之MCQ-363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勁甫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鈞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在案)、財物受損及系爭機車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⒈原告陳勁甫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勁甫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3,895 元)與醫療器材費用(12,000元)總計為15,895元,原告陳勁甫請求14,440元。
⑵財產損失部分:安全帽4,500 元、眼鏡1,400 元,合計5,900 元(手機面板199 元、手機外殼800 元、外套1,600 元之部分,原告陳勁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勁甫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2,165元(內容包括就醫、配眼鏡、上學),期間為自受傷後至石膏拆下來為止。
原告陳勁甫在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上學,需轉兩班公車,而崇佑影藝科技大學在山上,公車只有開到山下,原告陳勁甫因傷就學不便,故搭計程車上下學。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陳勁甫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共計60,000元⒉原告陳文川部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78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甫9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1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4564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09 號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載客謀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湖海路2 段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2 段6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超車不當,不慎撞及由陳勁甫騎乘沿湖海路2 段往武聖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處,致陳勁甫人車倒地,陳勁甫並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
陳勁甫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由湖海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一台車行駛較慢,我就超車,當我切出去時就看見對向一台機車行駛過來我想要再切回去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而事故地點係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當時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
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原告陳勁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勁甫人車倒地,原告陳勁甫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未注意對向來車交會,為肇事原因(駕照已註銷駕車有違規定);
原告陳勁甫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 年3 月28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陳勁甫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勁甫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原告陳勁甫所受傷勢,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足第四趾骨折」、醫囑欄記載:「…建議使用強力型足踝護具保護…」,堪認原告陳勁甫確實有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及有使用護具之必要。
依原告陳勁甫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以觀,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腦神經外科、一般外科、急診醫學科、醫療事務課。
其中醫療事物課支出之費用難以看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其餘骨科、腦神經外科、一般外科、急診醫學科就診之費用合計2,450元,衡情則屬可採。
原告主張購買護具支出12,000元等情,亦提出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前揭可以准許之醫療費用2,450 元與購買護具費用12,000元,合計為14,450元,而原告陳勁甫僅請求14,44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陳勁甫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捨棄手機面板及外殼、外套部分之請求。
另原告陳勁甫主張其所戴之安全帽、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需購置相同型號之新品替換,合計費用5,900 元(計算式:安全帽4,500 元+眼鏡1,400 元=5,900 元)等情,提出安全帽、眼鏡之受損照片及寶賢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4,500 元)、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400 元)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原告陳勁甫此部分之請求於5,9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陳勁甫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傷勢,且需穿戴護具,業如前述。
並衡之其就讀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位置係在山上,其主張因行動不便,就醫、上下學等出入需搭乘計乘車等情,應屬合理。
原告陳勁甫主張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2,16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4張為證,衡量原告陳勁甫自住處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小林眼鏡大武崙店、崇佑影藝科技大學之距離,核對原告陳勁甫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之金額、日期及所說明搭乘前往之地點、次數等情,原告陳勁甫此部分主張應未逾必要範圍,是原告陳勁甫請求計程車車資合計12,165元,應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勁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
衡酌其受傷部位為腳趾部位,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陳勁甫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陳勁甫所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陳勁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505元(計算式:14,440元+5,900 元+12,165元+50,000元=82,505元)。
⒉原告陳文川部分:原告陳文川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8,785元等情,業據提出悍將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觀之該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若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
查系爭機車為105 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附卷可參,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機車為105 年7月15日出廠,而以105 年7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6 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1 年4 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原告陳文川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原告陳文川所得請求之費用為7,15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8,785元×0.536 =10,069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8,785元-10,069元=8,716 元,第2 年折舊值8,716 元×0.536 ×( 4/12) =1,557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8,716 元-1,557 元=7,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勁甫、陳文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勁甫82,505元、原告陳文川7,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960 元【計算式:1,220 元×(82,505元+7,159 元)/113,889元=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由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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