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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郭哲宏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BC-7813號車(下稱系爭C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13時10分許,由訴外人劉汶欣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A車)不慎,碰撞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而系爭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820 元(工資54,623元、烤漆26,973元、零件42,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06 年7 月5 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C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系爭C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C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及電腦列印之承保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 年9月3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029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粗坑口路往基隆方向,於上述時地有部機車突然往路中間切,我為了閃避該部機車,我就往左邊切,就與對向的自小客車撞上了」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駕駛8970-KT 號車(下稱系爭B車)之訴外人李妤潔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粗坑口路往瑞芳方向,於上述時地,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一直往我的車道偏,我閃避不及就跟對方撞上」等語(見李妤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劉汶欣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我的小客貨車停上於上述地址,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我的車子被人撞了」(見劉汶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碰撞停在路邊的系爭C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左偏,而與訴外人李妤潔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後,使系爭B車因而偏移開往對向車道,再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C車為發照日期之105 年1 月8 日出廠,而以105年1 月8 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6 年7 月5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6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1,727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2,224元×0.369 =15,58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42,224元-15,581元=26,643元,第2 年折舊值26,643元×0.369 ×6/12=4,916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26,643元-4,916 元=2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54,623元、塗裝26,97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3,323 元(計算式:21,727元+54,623元+26,973元=103,323 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公示登報費用600 元),由被告負擔1,611 元(計算式:1,930元×103,323元/123,820 元=1,61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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