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簡國燈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簡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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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德漢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簡國燈
簡國賢
簡瑞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0 ⑴、350 ⑵、350 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國燈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簡國賢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簡瑞磚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簡國燈(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簡國登)、簡國賢及「上二人之胞妹」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簡國燈、簡國賢及「上二人之胞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址為新北市雙溪區外柑腳23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國燈、簡國賢及「上二人之胞妹」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更正被告姓名為簡國燈、簡國賢、簡瑞枝。
復於107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簡瑞枝之訴及追加簡瑞磚為被告,及以上開民事陳報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簡國燈、簡國賢、簡瑞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國燈、簡國賢、簡瑞磚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又依測量成果,於107 年6 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簡國燈、簡國賢、簡瑞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50 ⑴、350 ⑵、350 ⑶,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國燈、簡國賢及簡瑞磚應連帶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本件張坤貴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告終止確定,上訴人又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民事裁判、49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陳阿𤆬為原告之姑姑,曾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搭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陳阿𤆬未曾給付任何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費,亦均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
㈢嗣陳阿𤆬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讓與被告三人,被告簡國燈於107 年1 月22日當庭表示:房子是去年2 月向陳阿𤆬買的…是我與他簽約辦理稅籍給我、簡國賢、簡瑞磚,是我們三人一起買的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陳阿𤆬僅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此觀土地座落均無標示即明,顯見被告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
㈣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陳阿𤆬原先出售標的面積僅約31.7平方公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阿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則被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至於系爭建物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50 ⑴、350 ⑵、350 ⑶,面積共計98平方公尺,故其餘占用面積之部分,顯為被告三人無權擴建,亦屬無權占有。
㈤系爭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依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繕發存證信函予陳阿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參原證3),且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件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作為休閒娛樂之用,假日常邀約親友在該處飲酒作樂或唱卡拉OK,並使用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明顯非供被告之住宅使用,亦即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曾稱當地租賃行情為每月租金3,000 元,但渠等願以每月租金6,400 元向原告承租,雖不為原告所接受,惟原告爰以此作為計算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標準,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 元。
㈧聲明:⒈被告簡國燈、簡國賢及簡瑞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50 ⑴、350 ⑵、350 ⑶,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國燈、簡國賢及簡瑞磚應連帶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簡國燈部分:⒈系爭建物是去年2 月向陳阿𤆬買的,是我、簡國賢、簡瑞磚三人一起買的。
⒉系爭建物已存在5 、60年了,有門牌、水電,也辦理合法過戶,當初系爭土地是日據時代登記,原屋主說土地沒有問題,因為是自己人的,過戶後5 個月,原告繼承成功,也一直誠意跟原告談租金,但無法談成。
目前原屋主的戶籍仍在該處,本件是因為原屋主老人身上沒錢,將系爭建物賣給我們也是幫助他。
因此要拆屋還地,被告三人亦請求賠償損失(系爭建物過戶與整修約80萬元)、合理的租金、割地出售。
又我們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屋有漏水,所以只有換屋頂,其他部分我們都沒有動過,系爭建物在51年有裝電,61年有設籍,也有稽徵處的稅籍證明,可證系爭建物事實上以前就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簡國賢部分:抗辯理由與簡國燈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簡瑞磚部分:抗辯理由與簡國燈相同,而系爭建物已經存在很久了,當地的人會覺得都是一樣,而且說都是自己人,賣屋給我們的原屋主說系爭土地是自己的人,所以沒有什麼問題,而系爭建物不是我們蓋的,原來就存在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350 ⑴(主建物範圍)、350 ⑵(鐵皮棚架)、350⑶(廁所範圍)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07 年4 月1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3677號函檢附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6 日瑞土測字第0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阿𤆬所興建,陳阿𤆬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予以整修擴建等情。
被告簡國燈陳稱:房子是去年(106 年)2 月向陳阿𤆬買的等語(本院107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且對於確有整修系爭建物之事亦無爭執,並有被告簡國燈與陳阿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三人)在卷可憑,且被告三人對於購買系爭建物,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不否認,堪認被告三人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經查:⒈本件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係向陳阿𤆬購買,原本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已經五十餘年;
賣屋的人(陳阿𤆬)說土地是自己的人,所以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阿𤆬(向原告之前手或被繼承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情。
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是縱使陳阿𤆬原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陳阿𤆬與其締約對象之貸與人(原告之前手或被繼承人,或其他人),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陳阿𤆬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係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台二丙線道路路邊之山坡,對外交通不甚便利,生活機能均不便,衡酌該基地位置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5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42元(計算式:51.2元×98平方公尺×10 %÷12月=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則欠缺法律及契約依據,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簡國燈為106 年12月22日、被告簡國賢為107 年1 月5日、被告簡瑞磚為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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