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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洪偉烈
被 告 杜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6,68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05,722 元。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迭經催請,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登報公示送達費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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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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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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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6,683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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