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62年8月間向訴外人鄭玉爐購買新北市○○區
- (二)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載為李訓田所有,對原告所有權顯有妨
- (三)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登記推定不動產
-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秀娥、李秀絨、李秀玲、李鴻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 (二)被告李建南、李建忠答辯略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提出系爭建物
- (三)據此,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
- (四)末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秀絨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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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劉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秀娥
李秀絨
李秀玲
李鴻毅
李建南
李建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陳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秀娥、李秀絨、李秀玲、李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62年8月間向訴外人鄭玉爐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76-7地號),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親李訓田名下。
嗣後原告再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於65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1月9日辦理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107年7月10日兩造之父親李訓田過世,而兩造係被繼承人李訓田之全部繼承人,嗣後於討論被繼承人李訓田之財產分配時,原告赫然發現本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原建號為下中股段607建號、重測前為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260建號,亦即門牌為臺北縣○○鄉○○路00○0號【現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竟於68年3月14日,遭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訓田。
惟查原告從未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訓田,是原告對此情形深感詫異,並主張系爭建物於68年3月14日,遭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訓田一節,應係遭他人冒名或偽造、盜用印章、證件等方法所為之物權行為,而原告實際並未為意思表示,故前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訓田之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其應屬無效之物權行為。
因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
(二)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載為李訓田所有,對原告所有權顯有妨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汐地字第貳肆壹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俾使原告得以圓滿完整行使所有權之狀態。
(三)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登記推定不動產物權存在,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如當事人否認所登記的物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土地登記的之效力,學理稱為「登記之推定力」,其意旨乃為便利物權人主張權利,避免物權人負擔過重的舉證責任,進而維護物權的對世效力。
然若關於物權變動的爭執,存在於物權變動的直接前後手之間,則不得援用推定力,而應由主張自己因該項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變動而取得物權的一方當事人,就該次物權變動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亦無舉證責任過重之虞。
是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直接前後手當事人之間,既然不能援引土地登記的推定力,則本件被告自應就前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訓田之物權行為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汐地字第貳肆壹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秀娥、李秀絨、李秀玲、李鴻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建南、李建忠答辯略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購買、或出資所興建,以及系爭建物由其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要件負相當舉證責任。
然遍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對此毫無盡到任何舉證之責。
原告所述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聲稱系爭建物於68年3月14日遭他人冒名或偽造、盜用印章、證件等,應屬無效之物權行為。
然原告所稱之68年間距今已近40年,倘真有偽造、盜用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因刑事上偽造文書行為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難以追查。
民事上侵權行為,亦因侵權行為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資料,被告以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蓋行政機關保存文件之時限,在當時尚未電腦化之年代,恐已不復存。
況,縱使資料尚留存,亦因刑事責任罹於追訴權時效、民事責任超過十年之除斥期間,亦難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
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資料,有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限制,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3、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兩造之父親李訓田名下」、「系爭建物遭人以冒名、偽造、盜用印章方式移轉」等情,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委無足採。
4、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對於主張權利之原告而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權人係所有權人」係屬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等資料為證,而上開書證僅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67年1月9日為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68年3月4日系爭建物業已移轉登記為李訓田所有,是以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復且,縱然系爭建物68年間移轉過戶之案卷,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若無原告之申請,系爭建物不可能片面由李訓田單獨申請而得辦理移轉過戶,故原告否認未曾將系爭建物移轉過戶為李訓田所有,違背常理,要難採信。
又查,原告如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應該可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提出迄今仍持續繳納房屋稅之資料,以為佐證。
然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故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要無可信。
(三)據此,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進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秀絨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李秀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李秀絨實無必要。
又因本件乃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被告李秀絨固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然因自認為對其他被告不利益行為,依法對全體不生效力,因此,該被告李秀絨之自認仍不生效力。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8,700元,是本件裁判費依法為新臺幣1,660元(已由原告繳納),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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