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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許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進發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被告翁文雄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
依上揭規定,土地權利人對其土地權利有所爭執且不服調處結果時,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起訴,其效果僅為若土地權利人有逾期起訴之情形,地政機關得本於其土地登記之職權,逕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而已,再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是權利人若就該土地權利有所爭執,仍得提起訴訟以確定有爭執之土地界址。
查本件原告縱然於接到調處通知後,經15日後起訴,惟其既然對本件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是其仍得起訴請求確定土地界址,於法尚無不合,首先說明。
二、原告與被告許進發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訴訟,與本件因107年土地重測所生界址爭議之經界訴訟,非屬相同訴訟標的,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於民國107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惟原告就瑞芳地政重測之結果即「原告系爭224-15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許進發所有系爭224-153地號土地及被告翁文雄所有之系爭224-1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認定(以下合稱系爭界址)」有所爭執,認為系爭界址自20年來曾有數次之土地測量,其測量結果均不相同,復業經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對該調處之結果仍有不服,遂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間之土地界址。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主張之界址位置:1.原告起訴係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檢送本院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資料中,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1案)附圖中紅色指界位置為其主張之兩造系爭界址。
2.然原告於108年3月7日履勘期日,現場另指兩造間系爭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依據原告現場指界,繪製兩造系爭界址,即為國測中心出具附件補充鑑定圖上端點4-D-C-F-B-E-5連接線。
3.原告嗣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以庭提其所持有94年12月19日瑞地電謄字第014625號地籍圖謄本(下稱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為兩造系爭界址之依據,本院為此再囑託國測中心依據原告主張繪製界址,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端點4-1-6-5連接線。
4.原告最後則主張系爭界址係於72年間分割,兩造間三方之建築物,均曾於80年至85年改建,倘若欲還原或查明系爭界址之原始地界,避免因建築物改建所導致測量人員對於現況及可靠界址點之誤認,應以72年分割後,原、被告三方房屋改建前製作之地藉正圖(下稱72年地籍正圖)為鑑測基準,遂請求依72年地籍正圖為據,並由原告系爭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為測量之起始點至被告許進發系爭224-153地號土地及被告翁文雄系爭000-000號土地間各界址點之距離分別應有7.8公尺、9公尺、7.8八公尺、8公尺等距離,詳如109年2月11日庭提之民事準備(二)狀附圖所示。
㈢原告理由如下:1.參照72年地籍正圖,可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系爭界址所處之巷道之範圍內,與系爭000-000號土地及上揭同段000-000號土地間之地界(均為東北西南向)近似平行線,另從重測前上揭同段224-154地號、系爭000-000號土地、上揭同段224-158地號土地上原存在之建築物外側牆垣(呈西北東南向),亦約略與上揭之巷道平行界線切齊,而原告第1次改建時,有將系爭000-000號土地上舊建物之牆垣保留(與上揭同段224-158地號相鄰部分),原告第2次改建時,其1樓牆壁前緣亦與上開舊牆垣切齊,因此可確認原告建物之範圍並未擴張至巷道,且與系爭000-000號土地左右相鄰之建物現況與重測前上揭同段224-157地號土地地界呈現寬度之延伸。
2.承上72年地籍正圖,系爭000-000號土地地界(與巷道相鄰,呈東北西南向部分)與上揭同段224-157地號土地地界延伸線段(呈東北西南向部分)略呈平行,再原告與被告翁文雄亦曾於81年間,約定以被告翁文雄當時建物牆壁外一尺為界,現被告翁文雄之建物與當時約略相符,是系爭00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地界應與被告翁文雄之建物牆壁為界,又若以該牆為界,則會與上揭同段224-157地號土地延伸之線段(成東北西南向部分)略呈平行,與72年地籍正圖上呈現之狀況較為相符,而非107年重測時及被告翁文雄所指之界線(角度較大,向巷道中央傾斜之地界線)。
3.再觀72年地籍正圖可知,系爭000-000 號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界線,本較系爭00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界線向東南方退縮,但被告許進發卻於系爭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將其建築物牆壁擴張至與隔壁被告翁文雄之建物約略切齊,是系爭00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界線應較被告許進發之建物外牆向東南方更為退縮。
4.又參72年地籍正圖,系爭000-000 號土地最左側之經界限長度應為7.8 公尺,惟107 年重測後,竟縮短為6.8 公尺;
系爭156 號土地之北側經界線至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B 點距離應為7.8 公尺,惟於107 年重測後,不僅經界線形狀移動,上揭2 端點長度竟縮短為7 公尺;
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北側經界線至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E 點距離應為8 公尺,惟於107 年重測後,上揭2 端點長度竟縮短為7.8 公尺,故自應依72年地籍正圖之地界長度量測並定界址點,始為適法妥當。
5.末審72年地籍正圖,系爭000-000號土地與000-000號土地間經界線之轉折處為「斜角」,並非「尖角」,另對照上揭94年地籍圖謄本,轉折處亦為「斜角」,益徵當初分割後,雙方土地經界之形狀即為「斜角」,自應依原地籍正圖之經界形狀量測並定界址點。
6.另將瑞芳地政107年重測後磁性檔製作之膠片圖,不論係自系爭3筆地號最北之經界線(即系爭000-000號土地北側與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或自系爭3筆地號最南側之經界線(即系爭000-000號土地與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系爭000-000號土地與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經界線)套繪於本案國測中心製作之補充鑑定圖,則發現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地界均與膠片圖之地界不符。
7.綜上,107 年重測所繪製之系爭界址之經界線,應係未考量「圖地不符」之情形,逕以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南側經界線為基準所測繪,若考量重測後另有上開將系爭000-000號土地地界距離縮減之情形,則對000-000號土地之地界將產生重大影響,故應以72年地籍正圖所示之經界線及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地界距離(西北東南向,如附圖所示)為定本案經界之基準,適當維護原告之財產權。
㈣本案鑑定機關並未計算出依原重測前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所計算之系爭地號面積大小,實不宜逕依三方登記面積變化大小作為本案定經界線之判斷標準:1.經查,本案土地登記面積是否與實地相符,似有疑義,因據72年地籍正圖,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南北向地界距離均約為7.8 至9 公尺間,而東西向距離約為10公尺,實地面積計算應較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為多,方為合理。
是以,實不宜以本案指界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有增加,而認原告所指之經界線不可採。
2.況本件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單以登記面積比較,並以面積增減較小為考量,難以達定紛止爭之效果,反而會衍生更多後續訴訟,故本案除審酌雙方財產利益之衡平外,似應考量對雙方長期生活毗鄰而居之建築或生活空間影響較小等因素,定雙方之經界線,較為妥適。
㈤原告聲請向瑞芳地政函請提供重測前地籍圖磁性檔,瑞芳地政於109年1月3日函覆略為,因分割原圖係於實地辦理時製作,僅有比例尺1/1200之紙本資料,無電子檔案,故無法提供比例尺1/500之分割原圖等情,然觀諸國測中心109年2月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卻表示:本中心鑑定圖上系爭土地間之黑色點線係以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測定,可知瑞芳地政顯然保有重測前地籍圖磁性檔,又本案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係1/500比例尺,何來瑞芳地政事務所稱「無法提供比例尺1/500之分割原圖」,故瑞芳地政上揭函覆,實令人費解。
末因本案經界訴訟既已發現有地籍圖地界形狀與重測成果有不符情形,瑞芳地政逕行函覆本院「系爭線段(點1-2)應與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毗鄰地籍線為一直線」,並未依規定詳查原因說明之,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有違,自不應逕採為本案定經界線之依據。
㈥國測中心109年2月3日函覆內容,與72年地籍正圖及94年地籍圖之經界線形狀有所矛盾:經查,國測中心函文稱:「本中心鑑定圖上系爭土地間之黑色點線係以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測定,並依上開規則…與72年間由瑞芳地政辦理土地複丈之分割線核對無誤後,調製本案鑑測原圖及鑑定圖」,然觀諸72年間之地籍正圖之紅色地界線,該形狀為「斜角」,且該地界線旁尚有較淡之紅色線條形狀略成「直角」,而顏色較淡之直角線條經劃「ㄨ」,顯然係刻意為之,非誤劃,再觀諸94年地籍圖謄本,該處地界形狀亦為「斜角」,是倘若國測中心係依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製,並核對地籍圖之分割線無誤,似不應將重測前之經界線形狀繪製成「4-1-2- 5」之「尖角」,是其函覆內容應有矛盾。
㈦對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土地法規定之期間,應屬誤會: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本案原告接到調處通知之確切時點,尚在整理相關資料中,然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本件原告既對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原告起訴應屬適法。
㈧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毗鄰被告許進發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翁文雄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109年2月11日庭提民事準備(二)狀之附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進發答辯:1.原告並沒有在新北市政府通知其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已逾上揭時間,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原告應產生失權效果,因而起訴不合法。
2.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許進發在自己所有之坐落於系爭000-000號土地興建房屋,有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情事而訴請拆除還地,已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瑞簡民字第40號判決原告敗訴,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亦奉同院8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經界係早經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再提起本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3.況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乃指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言,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兩造各自之系爭土地,有何界線不明,或有設界標之必要,顯缺乏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其訴亦顯無理由。
4.主張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端點4-1連接線為本件之經界。
5.基於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文雄答辯:1.本件應以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端點1-2-5連接線為本件之經界,始對雙方土地面積之損益更動情形變動最小,損益較為相當:⑴原告主張應以國測中心鑑定圖中所示之4-D-C-F-B-E-5 或4-1-6-5 連線為界址,惟其主張均未被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及國土測繪中心所採納,足見其見解顯有連誤,與專家見解不符顯不足採。
⑵再者,實施測量時,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
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但仍要考量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避免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基於上述,原告主張之界址並不合理,分述如下:①若以上揭原告主張,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中所示之4-D-C-F-B-E-5 為本件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面積將增加5.68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將減少2.81平方公尺。
②或以上揭原告主張,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中所示之4-1-6-5為本件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13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將減少1.40平方公尺。
③若以被告翁文雄主張,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之4-1-2-5 連線(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本件經界,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面積將增加0.1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 號土地將減少0.28平方公尺。
④綜上,若以被告主張之經界界線,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同外,2 筆土地面積增加及減少之差異尚非甚鉅。
而若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大幅增加5.68平方公尺或1.13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將大幅減少2.81平方公尺或1.4 平方公尺,2 筆土地面積增減差異過鉅,顯然不利於被告,非屬公允,是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界線並非衡平。
⑶又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000-000 號土地、系爭000-000 號土地、系爭000-000 號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各自所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瑞芳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枓,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且依鑑定圖上之界址位置所測量得出系爭000-000 號、000-000 號及000-000 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中之4-1-2-5 連線,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自堪採信。
⑷此外,瑞芳地政亦於109 年1 月3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載明,因為本案分割原圖與地籍正圖略有差異,惟辦理重測時考慮分割原圖係依申請人指定分割位置繪製且經申請人認章確認,且系爭線段(點1-2 )應與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 號土地毗鄰地籍線為一直線,亦足徽被告主張,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之4-1-2-5 連線始為正確。
⒉基於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次按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亦可作為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
再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重測之目的不合。
準此,於確認界址時,若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之情形,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參時,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錯誤或於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界址所在,因此如無其他證據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情事,應以地籍圖為準,除非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㈡系爭界址之認定:1.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原圖確認系爭界址:⑴首查,兩造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翁文雄所有系爭224-118地號土地,係先於70年10月9日分割自224地號土地而取得,嗣後原告所有系爭224-156地號土地及被告許進發系爭224-153地號土地,方於72年12月23日分割自224地號土地而同時取得。
而土地分割方式,參照瑞芳地政函覆(109年1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系爭土地當時係使用圖解法(平板儀)辦理土地分割測量,由申請人於實地指定分割位置後,由瑞芳地政繪製分割線於複丈(分割)原圖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待分割案件結案後再將分割線訂正於地籍正圖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均係因分割而取得,各該土地之界址,應以依據分割現場指定界址記錄而成之分割原圖認定,最為符合分割時界址之正確位置。
⑵再依據上開分割取得土地之時間順序,系爭224-118土地乃先單獨分割而形成界址,當時並無原告所有系爭224-156地號土地,因此系爭224-118地號土地與原告後來方分割取得之系爭224-1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被告翁文雄70年10月9日間分割原圖所指定界址為依據。
而原告系爭224-156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進發系爭224-153地號土地,則應以兩造72年12月23日間分割原圖所指定界址為依據。
2.分割原圖之界址即為附圖4-1-2-5端點連接線:⑴兩造系爭土地之70、72年間分割原圖,業據瑞芳地政以109年1月3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3422號函檢附到院,在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70年間系爭224-118地號土地分割原圖,被告翁文雄所有系爭224-118地號土地,就系爭界址部分明顯為一直角經界而非斜切角經界。
國測中心109年2月3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043號函略以,查瑞芳地政保管之地籍圖上系爭地界圖形與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分割複丈圖略有不符,研判可能是瑞芳地政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44條規定,將分割複丈結果訂正於地籍圖上之位置有誤。
綜合上情,益見本件之所以會出現2種角度不同地籍圖係因瑞芳地政在將土地分割複丈圖謄繪至地籍正圖及辦理數值化作業時,造成地籍線角度產生誤差。
本件仍應以土地權利人於辦理分割指界時確認之分割複丈原圖為基準。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與被告翁文雄系爭224-118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直角經界,首堪認定。
⑶本院並囑託國測中心以70、72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原圖繪製經界,經其函覆即為附件補充鑑定圖之4-1-2-5連接線。
且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敘明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等情。
堪認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果自屬精密而堪以採信。
3.以附圖4-1-2-5端點連接線為界址土地面積近似原登記面積:⑴依瑞芳地政所提供72年土地分割原圖第1張背面,可見系爭224-153地號土地之改正面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224-156地號土地之改正面積為77平方公尺,並與上揭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示之登記之面積相互查核,均為相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登記面積和實地不符不合,要無可採。
⑵兩造系爭界址如以附件補充鑑定圖之4-1-2-5端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告系爭224-156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並無其所稱減少面積之情,被告翁文進系爭224-118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減少0.28平方公尺,被告許進發系爭224-153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增加1.26平方公尺,經核與兩造原土地面積尚屬接近,益足認定以附件補充鑑定圖之4-1-2-5端點連接線為界址,符合兩造土地原來分割界址之位置。
4.綜合上述,本院確定兩造間系爭界址應為附件補充鑑定圖之4-1-2-5端點連接線。
㈢原告歷次主張界址均無可採:1.原告原於調處期間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224-15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20平方公尺,被告翁文雄所有系爭224-118地號土地減少7.10平方公尺,被告許進發所有系爭224-153地號土地減少2.11平方公尺,且界址線段形狀往被告翁文雄、許進發土地方向部分凹陷,與系爭224-118地號土地70年間分割原圖呈現平直方式之界址,系爭224-153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原圖其與原告界址及另一鄰地之界址為平直方式之界址,均差異甚大,要無可採。
2.原告第2次主張之附件補充鑑定圖標示端點4-D-C-F-B-E-5連接之紅色線段,乃為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所現場指定,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指定界址端點之依據,且經測量後,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增加5.68平方公尺,被告翁文雄系爭土地減少2.81平方公尺面積,被告許進發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87平方公尺,故原告此部分界址主張不僅欠缺依據,核對面積變化,亦難採信為正確之界址。
3.原告第3次主張為依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為界址,本院因此依據該重測前地籍圖,囑託國測中心繪製界址為附件補充鑑定圖4-1-6-5端點連接線,經與系爭土地70、72年分割原圖所標示出附圖4-1-2-5黑色連接點線,僅在端點1以直線延伸至端點2或以斜角延伸至端點6之角度上略有不同,然其中4-1、6-5間界址線段位置已無不同。
而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分割原圖界址會有上開角度差異,業據瑞芳地政先於108年7月2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6480號函覆稱:上揭2筆地號之經界線應以72年間之土地分割複丈圖為準,與82年法院囑託鑑測之圖形較為相符,惟因前開土地複丈圖年代久遠、圖紙磨損等原因,造成圖上地籍線標示不清,於後續謄繪至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造成地籍線角度有所偏差等情。
瑞芳地政再於109年1月3日函覆稱:分割原圖與地籍正圖有所差異,因此於重測時考量分割原圖依申請人指定分割位置所繪製且經申請人認章確認,且系爭線段1-2應與系爭224-153地號土地及系爭224-118地號土地毗鄰地籍線為一直線。
依據上開函文堪信,原告所持重測前地籍圖界址標示顯有錯誤,且不符當事人現場指界之分割原圖,因此重測前地籍圖即難採為系爭經界認定之依據。
4.原告最後又變更主張,應以原告系爭224-156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為測量之起始點分別以8公尺、7.8公尺、9公尺、7.8公尺之距離延伸後標示端點,連接成為其與被告等系爭224-118地號土地、系爭224-153地號之界址。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72年間取得系爭224-156地號土地時,現場指定分割界址時,係其所有系爭土地具備上開長度為劃定界址之方式,是以其遽以上開土地長度為劃定界址之依據,顯無可採。
5.原告另稱81年間其與系爭224-11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翁水全曾經協議分割,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依被告所有坐系爭224-118地號土地之建物一樓牆壁外一尺為界協議分割地界,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
經瑞芳地政於108年7月2日以新北瑞字第1085416480號函覆,調閱檔存資料,查無上揭系爭地號於前開日期(指72年間)以後申辦土地分割、合併及界址調整案件之紀錄等情。
再當時被告翁文雄之建物外牆位置為何,與現今是否相同,亦屬可疑,遑論原告也自承兩造間三方之建物均曾改建,實際上之邊界究竟為何並無法證明,是原告不得僅憑一紙協議書,即據以推翻當初土地分割複丈時所劃定之經界,更何況該紙協議之內容亦未經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故認原告所提協議書難採為系爭界址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鑑定機關即國測中心係以經緯儀,並於附近檢測重測時預設之圖根點,經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測設系爭界址,已如前述,非如原告所指依據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南側經界線所繪製,原告據此質疑鑑測方法有誤,礙難可採。
㈤末原告雖以系爭000-000號土地於重測後其地界之距離各有減少,據以質疑重測後地籍線之正確性等語。
然查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得地籍資料之正確,數十年前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測量技術為精準,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重整老舊地籍圖,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絕糾紛,過去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1200,且係以圖紙方式謄繪,是於轉繪時當有可能造成些許誤差,故土地測量前後所量測之地界距離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並非一旦重測前後距離有所增減,即稱重測後之結果必有錯誤,更何況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反而增加0.01平方公尺,有附件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與被告許進發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及被告翁文雄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端點4-1-2-5連接線為據。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建物業經長期變化,難以兩造指界之界線、面積大小判斷,且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地界距離於重測後有縮減之情形等語,並聲請國測中心提供:㈠鑑定時所憑採之資料、㈡將目前系爭界址旁之建物及巷道位置繪製於鑑定圖上、㈢依照72年地籍正圖並參照系爭000-00 0號土地北側地界至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各點距離及面積,測繪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㈣將系爭3筆地號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製於鑑定圖上,並標示各地界線段距離及各筆地號之面積等語,然:系爭經界應以當事人確認土地分割複丈原圖為準,已如前述,既然國測中心已於鑑定書上表明鑑定之方法及資料,並敘明鑑定圖上端點4-1-2-5連線即依據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測定,並與72年瑞芳地政辦理之土地分割複丈分割線核對無誤後調製而成,是並無必要再請該中心再次繪製,且亦無必要另依據72年地籍正圖繪製經界線或標示建物於其上,又原告主張需測量系爭000-000號土地北側地界至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土地各點之距離,因本件僅在判斷系爭000-000號土地一側之經界,其餘3側係因當事人並無爭議而未予調查,是亦不能僅以原告所主張之北側端點為據,而不另考慮其餘相鄰土地權利人之地界距離而為測量,且經國測中心量測後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156號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調查系爭000-000號土地與其他系爭2筆土地間之距離,難謂有據,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院確認之界址即為原重測之界址,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雖經調處仍有不服而提起本訴,是應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無不公平之處,無適用同法第80條之1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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