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更一,2,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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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宗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菀茹間因107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不服本院107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

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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