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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朝宗
被 告 魏淑美
魏淑華
魏孟瑩
魏孟楷
魏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孟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孟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淑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分別為被告魏淑美、魏淑華、魏孟瑩、魏孟楷、魏淑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淑美、魏淑華、魏孟瑩、魏孟楷、魏淑倩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吳金枝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死亡,而吳金枝之子女為原告、原告之姐魏王寶珠、訴外人王寶貴、王志榮,而原告之姐魏王寶珠業於吳金枝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而魏王寶珠有子女即被告5人,故被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枝之遺產。
從而,原告、訴外人王寶貴、王志榮對於被繼承人吳金枝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告5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金枝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0分之1。
而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吳金枝喪葬費總共為新臺幣(下同)399,505元,扣除被繼承人吳金枝存款餘額12,032元後為387,473元,此為全體繼承人應負擔被繼承人吳金枝之繼承費用。
然此筆費用全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為290,605元,惟迄今已逾7年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魏淑美、魏孟瑩、魏孟楷、魏淑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魏淑美則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台灣習俗,長輩喪葬費用會由子女共同分擔,當時原告未與被告商討,自行分擔費用,即表示原告默認傳統習俗,不應於七年後追討。
何況外袓母生病期間,被告也給予慰問紅包並開車陪同至醫院門診、急診、辦理住院,在家休養期間也進行探望等等事宜,已經盡最大能力分擔照顧責任,且外袓母當時年事已高,無習慣將現金存入銀行,原告未經遺產分配自行保存,亦未列舉外袓母收取的紅包、過世後收的奠儀等其他有價資產,亦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另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獨自占用入住,原告應將不當得利依市場行情計算房租,納入收支分配,以符合公平利益分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金枝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分別為20分之1,而被繼承人吳金枝之喪葬費用均為原告所負擔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喪葬費用單據影本、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淑美對原告上述主張部分所不爭執,被告魏淑美、魏孟瑩、魏孟楷、魏淑倩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負擔被繼承人吳金枝之喪葬費用總額為399,505元,扣除被繼承人吳金枝存款餘額12,032元後為387,473元,此為全體繼承人應負擔被繼承人吳金枝之繼承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為290,605元,而原告前已對訴外人即王寶貴、王志榮向本院提出此筆喪葬費用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獲得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之勝訴判決,故訴外人王寶貴、王志榮對其等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已返還或協議清償,剩餘被告應應按其等應繼分返還之部分即19,374元,迄今已逾7年仍置之不理等情,被告鄭淑美則以原告應提列正式表單收據後,告知被告所需分擔之費用,不應於多年後提出莫名之單據要求被告支付,且按台灣習俗,長輩喪葬費用會由子女共同分擔,原告未與被告商討,即表示原告默認傳統習俗等語置辯。
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金枝喪葬費用單據,業經本院於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審理過程中為詳盡調查及審核原告提出各項之單據,認原告所羅列之喪葬費用單據並無不實或浮報,故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確實為399,505元,被告對此僅空言泛指原告所提單據非正式單據,並無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淑美片面之言即推翻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
另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據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均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之一部,被告身為被繼承人吳金枝之繼承人,自應與其他繼承人負擔吳金枝之喪葬費用。
至被告辯稱依傳統習俗,被繼承人吳金枝之喪葬費用應由吳金枝之子女負擔云云,未見其提出當地有如此習慣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礙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依現行公、勞保死亡及喪葬津貼請頜,勞保條例第62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外孫子女(即被告)是無法申請喪葬津貼,認原告應扣除其可申請之津貼等語,然被繼承人吳金枝係於100年死亡,而原告退保時間點為99年,並無領取喪葬費補助之資格,此有原告所提99年10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原告既無資格領取喪葬費用補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其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吳金枝喪葬費各為19,374元(計算式:387,473元÷20)=19,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魏淑美、魏淑倩均為107年5月10日、被告魏淑華為107年5月22日、被告魏孟瑩、魏孟楷為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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