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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尤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原告尤遠耀之女,為瞭解該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
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02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雖為離婚事件原告尤遠耀之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函命原告具狀釋明利害關係,該通知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卷宗,於法有違,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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