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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尤崇安
相 對 人 尤双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崇安對相對人尤双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即無理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務正業,逕自吃喝玩樂,完全不顧聲請人之死活,聲請人從小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亦足印證相對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影本為證,及援引上開裁定內之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迄至成年為止均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由聲請人之母辛苦扶養成年,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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