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
相 對 人 李佳珆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聲請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李佳珆(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李文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李佳珆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李文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子女之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李佳珆非相對人李沛玲受胎自聲請人李文傑所生之婚生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傑與相對人李沛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嗣於106年7月1日離婚。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沛玲不諳法律,於結婚登記時亦將相對人李佳珆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沛玲所生之女,當時相對人李佳珆已近5歲,以此事實推斷相對人李佳珆顯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沛玲所生之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李佳珆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李文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三、相對人李沛玲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聲請人所稱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有判例可參。
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35號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佳珆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相對人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相對人李佳珆生父為聲請人,此戶籍登記攸關聲請人及相對人李佳珆身分關係之明確,得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確認之利益,而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珆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相對人李佳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佳珆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李文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D21S11、D7S820、D16S539、D2S1338、D19S433、vWA、D18S51、FGA等8個STR 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李文傑」與「李佳珆」的父女關係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佳珆並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李佳珆非相對人李沛玲自聲請人李文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