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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李益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向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告無法施作水電部分故雙方同意將水電工程部分排除,此部分之報酬為15萬元。
兩造復於106年11月23 日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增加報酬18萬元,故最終兩造協議之承攬報酬為238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23 日前完工,否則需賠償原告20萬元罰鍰。
詎被告簽立協議書後仍一再拖延拒不施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場繼續施作,被告則諉稱沒工人或是要求再額外給付金額始可進場,原告只得委由律師於107年1月31日以(107)精典律字第10606131-01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繼再於107年8月6日以台北民生( 87)郵局存證信函7732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188 萬元,惟被告除水電工程部分應退還原告15萬元外,尚有168萬0,400元部分之工程未施作,如鈞院認本案確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0,400元【計算式:1,880,000-(2,380,000-150,000-1,680,0400)=1,330,0400】,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如鈞院認本案不符合定期行為,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早就解除契約了,且伊已施作之部分業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報酬,另原告主張伊尚未施工的部分連水電工程大概約4、50 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220 萬元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被告無法施作水電部分故雙方同意將水電工程部分排除,此部分之報酬為15萬元,又兩造復於106 年11月23日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增加報酬18萬元,故最終兩造協議之承攬報酬為238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23日前完工,否則需賠償原告20萬元罰鍰。
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1月31日以(107) 精典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繼再於107年8月6日以台北民生(87)郵局存證信函7732 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載:「本工程建築工程費用計新台幣0000000元貳佰貳拾萬元整」之105年9月5日估價單、上載「‧‧‧因工作不合,餘工程共150,000 元整以後水電工程跟本人互不相干‧‧立據人:李益坤」之估價單、上載「1.追加款新台幣捌萬元‧‧‧。
2.追加新台幣壹拾萬元正‧‧‧4.本約完工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3日。
承造人若未於完工日期前履約,願理賠委任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罰鍰。
李益坤」之字據、精典法律事務所107年度1月31日(107)精典律字第1060131-01號函及回執聯、台北民生郵局(87)存證信函7732號及回執聯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33萬0,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該規定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反面解釋,若期限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民法第25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 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㈡經查,上開估價單上之約定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程,且據原告提出之上載「‧‧‧4.本約完工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3日。
承造人若未於完工日期前履約,願理賠委任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罰鍰。
李益坤」之字據(詳本院卷第41頁),本件兩造既已協議「本約完工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3日」,顯然是以『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而屆期被告確實尚未完作承攬之工程,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委請精典法律事務所柯士斌律師於107年1月31 日以(107)精典律字第1060131-01號函(詳本院卷第43-45 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於107年2月2 日到達被告(詳本院卷第47頁回執聯),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因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解除契約前確實並未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又兩造既己約定:「本約完工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3日。
承造人若未於完工日期前履約,願理賠委任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罰鍰。」
(詳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33萬0,400元、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07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亦有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法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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