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
-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 (二)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 (三)被告未給付工程報酬部分
- (四)綜上,本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及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
- 二、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其
- (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 (三)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
-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 (五)依兩造於97年6月2日之工程價金調整協調會議之合意
- (六)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 三、請求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追加工程」
- (二)被告備位主張為「漏項」
- 四、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 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 (一)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15年之時效
-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請求部分
-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 六、就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 (一)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 (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部分
- 七、基於上述,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7,341萬5,869元,及自民國107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無理由
- (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 (二)依系爭協調會議部分
- (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 二、原告請求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費用無理由
- (一)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非屬「追加工程」
- (二)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亦非屬「漏項」
- 三、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一)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請求權屬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 (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
- 四、就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 (一)原告主張應以4,453天展延天數及1,304天停工天數計算
- (二)另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之「設置維護費」、「施工品質管
- 五、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1億4,273萬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有無法律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之費
- 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業據被告否認,
- 三、兩造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無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
-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兩造不爭執,而該契約
-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另與被
- 四、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 (一)原告於訴狀中係在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中請求基礎之項下
- (二)原告如係本於原承攬契約之第24條約定為其請求權依據,則
- (三)據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原告無從依據「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
- (一)兩造並未於97年6月2日合意給付原告系爭費用
- (二)而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其規範內容主
- (三)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97年6月2日會議及合意適用之
- 六、原告提起民法227條之2部分情事變更之訴已逾除斥期間
- (一)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於105年9月7日驗收結算完畢,並為被
- (三)按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 六、被告命原告停工及展延工期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
- 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
- (一)原告主張空壓機導管工程、冰水離心泵導管工程,均非原契
- (二)針對系爭空壓機導管、冰心離心泵導管工程是否屬於系爭承
- (三)鑑定人於109年12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109120022
- (四)本院審酌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詳為列舉其分別依據系爭工程
- (五)據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
- (六)次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
- (七)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不僅屬於原承攬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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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機字第015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1,295萬2,381元(未稅)。
(二)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工程工期依工程規範第3條、第3.1條約定工作内容共分為八分項工程,並有不同之工作内容及工程期限。
其中第3.1.1條、第3.1.4條、第3.1.5條、第3.1.8條均約定第一、四、五、八分項工程不計工期;
第3.1.2條、第3.1.3條、第3.1.6條、第3.1.7條分別約定第二、三、六、七分項工程自被告當事人通知之開工日起500、225、500、400日曆天内竣工。
2、然系爭工程自第二分項於94年1月24日開工後,原告因配合被告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或因颱風來襲以及其他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導致第二分項、第三分項、第六分項以及第七分項工程之實際工期,分別經展延783.5日曆天至1,610日曆天、停工205日曆天至705日曆天之多,自開工後至105年9月7日(起訴狀原記載9月1日,嗣後書狀改稱9月7日,參照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記載應為9月7日)驗收合格期間,依不同分項工程而分別增加有多達783至1,815日不等日曆天之工期。
3、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兩造於97年6月2日就系爭工程價金調整案協調會議合意,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含稅1億4,273萬0,458元。
(三)被告未給付工程報酬部分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指示原告需額外施作系爭工程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間之電(氣)導管,原告亦已完成一、二號機空壓機P51、P52、P56系統電(氣)導管配件、支架安裝、電纜配線、圖面設計、系統施工架(下稱空壓機導管工程),相關費用2,460萬1,765元;
被告另額外指示原告需施作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控制盤電源電(氣)導管,原告亦已完成P29、P30系統馬達電源電(氣)導管支架安裝、配管安裝、配線拉線、施工查驗等工作(下稱冰水離心泵導管工程),相關費用608萬3,646元,詎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是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一般約款第D.4條或民法第491、505、176、179條等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68萬5,411元。
(四)綜上,本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及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請求金額共計為1億7,341萬5,869元【計算式:1億4,273萬0,458元+3,068萬5,411元=1億7,341萬5,869元】
二、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費用之計算
(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此等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求原告對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承受額外費用等損失,而維持原合約之對價關係,顯失公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當事人給付因此而增加之費用。
而實務上對於展延工期是否超出承包商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見期間,於客觀上之長短,多以原工期為基準,視所增加之工期天數,相較於原工期所佔比例多寡,作為是否非屬承包商得合理預見期間之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認原契約工期為730天,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達490天,即應斟酌是否已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認原契約工期1,270日,展延工期共420日,已非契約雙方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
2、系爭工程如前原因事實所述事由發生工期展延,致第二分項發生展延工期1220.5日曆天、停工394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920日曆天,工期增加百分之175.49;
第三分項發生展延工期839日曆天、停工70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225日曆天,工期增加百分之686.22;
第六分項發生展延工期783.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620日曆天,工期增加百分之126.97;
第七分項發生展延工期1610日曆天、停工20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400日曆天,工期增加453.75,均較前揭實務判決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更鉅,已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
而該等事由及對於工期之影響,包括較原工期增加多倍之工期,以及大幅增加原告施作成本,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可得預見,若由原告承受龐大之「時間關聯成本」損失顯失公平,本件確有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其原有效果對於原告實已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3、被告辯稱雙方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就工期展延已經有約定處理方式,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5號判決意旨,縱於工程契約中對於展延工期之情形有所約定,然在工期展延達一定程度,已非承包商於締約時可為預見,如令承包商不得為任何請求,而單方承擔因此增加之成本,顯有失公平,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工程依不同分項工程工期增加783至1,815日曆天之多,顯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預見,而原告於投標時僅能按原定工期預估成本與風險,並據而提出報價,是系爭契約之金額,係以原定工期為報酬給付之對價,然於履約期間因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以致工期延長,並因此致原告額外承擔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倘被告於此情形仍僅需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而無庸給付任何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無異將因展延工期之風險與不利益歸由原告一方承擔,則對原告自係顯失公平。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係因免計工期、停工抑或工期展延,均將使承包商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内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則展延工期所生工程管理費自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承攬商於展期期間施作工作,同時必須支出相應之時間管理費用,應屬承攬商應受報酬之性質,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自應視為業主允與報酬。
2、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本即係以原契約規定之工期及基此工期所生之合理成本支出為計算之基礎。
而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於工期增加後,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原約訂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内,已無法為本件工程契約原約訂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再者,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以營利為目的,要不可能為被告當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工期增加期間支出前開「時間關聯成本」。
尤有甚者,原告因工期增加支出額外成本,實已造成原告鉅額負擔,如被告當事人就此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對應之承攬報酬,更將造成原告嚴重損失,違乎常情。
應可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可視為被告當事人就原告因工期增加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允與報酬。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額外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
3、至被告辯稱「停工期間原告並未施工,更沒有承攬工作的承攬契約可以請求承攬報酬」並不可採,蓋是否為承攬報酬,應從承攬期間承攬人所施作之全部事務判斷,非僅單純以有形之施工項目為斷,是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三、四、五、六項之工程費用,此些項目屬無形支出,亦係完成工作項目所必須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且僅為原約工期期間内對應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部分,然展延工期期間原告為管理工地需要,仍會額外支出相關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環保等與時間相關之費用;
而停工期間,原告須隨時俟復工通知後即進場施作,而衍生相關待命費用、維護已施作成果之費用等,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條可證。
因此,縱然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屬於原契約約定項目,然而整體工程天數因展延而延長,導致間接工程費用增加,此並非原契約預定工期内所包含之費用,是所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非僅以被告所述展延期間是否施作及停工期間未施作為判斷基準。
(三)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24條末段規定「二、施工中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準此,原告可得請求因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指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
按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11條、12條、一般規範第K.1條可知,原告須①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以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②指派環境保護管理組織以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③派駐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④負責管理本工程「開工至驗收合格時」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設置維護費」。
故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均定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設置維護費」,被告應以此單價為據,給付停工期間衍生費用予原告。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1、按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因配合被告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以及其他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顯見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基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至被告稱提供工地非主給付義務,而是協力義務,原告如要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應依照民法第507條請求等語並無理由,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意旨,如定作人違反附隨義務、協力義務,則承攬人除民法第507條第1、2項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
是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2,兩造已將「工地交付」協力義務,明文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有依據工程施工順序,提供工地予原告之義務,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展延、停工,故原告無法按原定時程施工所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依兩造於97年6月2日之工程價金調整協調會議之合意 1、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兩造曾於97年6月2日「龍門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價金調整案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約定:「整體工程延誤要求價金調整一事,請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供龍門施工處相關單位審查等語。」
被告並於97年6月5日將前揭會議紀錄函送原告,並表明系爭工程將依「臺電董事長核定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展延一事,可依系爭處理原則及參考案例,辦理契約價金調整。
2、又系爭處理原則係因被告發包之龍門計畫工程衍生眾多履約爭議,被告為補償已簽約、施工中之承攬廠商面臨工程延宕以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問題,方於97年3月12日核定系爭處理原則,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臺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
就此,系爭工程既係於系爭處理原則「核定前」即已簽訂並進行施作、而非於「核定後」始行發包,即見被告於核定時所涵蓋處理之龍門計畫工程事件,確包含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宕所生之履約爭議,故本件爭議自有前開系爭處理原則及參考案例之適用。
(六)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1、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與工期展延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為完成系爭工程第一至第八分項工程之管理費用,分別為「項次二-5.6.7設置維護費」128萬5,203元、「項次三、施工品質管理費用」523萬7,348元、「項次四、環境保護費」131萬0,183元、「項次五.15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540萬5,260元,及「項次六、稅什費」3,843萬2,748元(内容包含履約利潤及管理費,其中利潤依系爭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總價3億1,295萬2,381元(未稅)之百分之5計,為1,564萬7,619元,而管理費則為2,278萬5,129元)。
2、是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1及3.1.1至3.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四、六、八分項工程主為保養維護、單體測試、試運轉等工作。
可知各分項工作範圍不同,工作細項可明確區分。
是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拆分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工程之各該工作項目範圍後,其各分項工作所佔比例分別為第二分項工程為百分之15.6、第三分項比例為百分之28.97、第六分項工程為百分之15.6、第七分項工程為百分之28.97(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是此第一、四、六、八分項工程因工期增加之費用,依前開管理費之契約約定數額,乘以各分項工程額權重百分比,再乘以各分項工期增幅百分比後,即得算出各分項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數額,是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停工所增生之費用合計金額未稅為1億3,593萬3,769元(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所示),含稅後則為1億4,273萬0,458元【計算式:1億3,593萬3,769元1.05】。
3、被告稱原告不得逕以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肯認得按展延工期之天數乘以時間關聯工項之每日費用,即以「比例法」計算作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況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且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
則參酌間接成本在工程償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為一式編列,則關於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以工程償目單上與時間有關之一式計償項目,依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確符合一般工程習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誠屬有據。
4、而被告另稱原告按各分項各自展延及停工期間計算報酬有重複請求,故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就各分項展延及停工期間之重疊部分自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蓋原告計算本件工期增加而衍生之費用,乃先計算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有關聯」之項目總金額,復與系爭工程之第二分項、第三分項、第六分項及第七分項工程占契約總價之權重相乘,再乘上各分項工程之工期增加幅度,始得出各分項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時間關聯項目費用,核無被告所述「各分項展延及停工期間之重疊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所指,核有誤會。
5、另被告稱兩造關於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下稱條款H.7)有約定,而認兩造就工期延長已約定處理方式,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其為任何要求云云,亦無理由。
蓋條款H.7僅稱原告『施工順序』改變時(分項、細項施工順序調整)不得對被告提出要求,然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整體施工時間延長)所生費用,更無關乎「停工」所生費用。
三、請求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及費用之計算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追加工程」 1、承原因事實所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约第13條第1項、後附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被告得隨時新增工作項目,原告得依合理市價請求增加報酬,然依材料費詳細價目表、人工費詳細價目表以及人工費用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附之技術工程規範874-M0024、施工規範874-MCP0072-C、874-MCP013(下合稱系爭契約工項範圍資料),可知空壓機與附屬設備間導管連線、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控制盤間之導管連線,均非原契約範圍内工項。
2、然前揭非屬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於契約施作期間屢屢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被告先後以97年3月27日龍施字第09703001521號、101年6月15日龍施電收字第10105007521號、101年7月24日龍施電收字第10107004322號、101年9月3日龍施電收字第10108002801號、101年12月18日龍施電收字第10111003361號函文(下合稱系爭異議函文),向原告表示前述系統空壓機與附屬設備間、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控制盤間之連線均屬於契約範圍内之項目,指示原告均應施作,原告始應允施作。
3、是以,前述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未編列相關費用,足見此些工程項目均排除於契約工程範圍内,而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合理市場行情,各計付原告報酬2,460萬1,765元、608萬3,646元,合計3,068萬5,411元(均含稅)。
(二)被告備位主張為「漏項」 1、工程實務中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
申言之,契約漏項固屬原工程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價,若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依承攬之有償性及公平原則,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之規定、後附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得請求相關承攬報酬。
2、是退步言,依上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縱認前揭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係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漏未編列施工費用,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對應之報酬,故其性質上係屬漏項,被告仍應依合理市場行情再給付原告3,068萬5,411元(含稅)。
四、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曾於107年6月13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4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及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費用,並於107年6月14日到達被告處所,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原告本件請求費用之利息。
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15年之時效按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其契約價金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適用之一般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指之動產者不相同,而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適用。
本件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點工程内容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及「循環水抽水機房機電設備」之相關重要設施及使用之材料,均由原告負責製造、採購及安裝,該等設備設施及材料之價值實高達數千萬元。
因此就原告之工作内容及財產權移轉以觀,系爭契約尚非屬單純之承攬,或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問題。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按上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係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就判決增加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始告發生,故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判決前,要無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上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工期展延增加費用係屬承包商之應受報酬,承包商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工期延長所生「時間關聯成本」,方符承攬之有償性質及公平原則。
另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在工程完工驗收前,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承包商請求工程報酬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
是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7日經被告開立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原告乃於107年6月1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爭議之工程款項,嗣經被告於隔日收受。
後因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為請求時而中斷,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内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上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2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乃主張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被告所稱原告請求之内容應屬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就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1、「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部分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履約期間,原告需派員進駐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履約,就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1210日曆天期間,「稅什費」中之管理費至少需1,601萬3,645元,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31號、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意旨,工程承攬契約内除其他與時間有關連之間接工程以外,有關「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係以一式計者,其中管理費係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工期愈長,費用亦隨之增加,因工期展延得以請求之時間關聯成本得依原工期日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乘上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數額,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管理費數額占稅什費之一半;
而依本件鑑定報告第17頁,稅什費為3,843萬2,748元,本案稅什費佔工程承攬金額(不含稅什費)為百分之14,其中之管理費計算為百分之7,占税什費之半共計1,921萬6,374元【計算式:3,843萬2,748元2=1,921萬6,374元】,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本件原工期為1,452日曆天,及展延及停工共計1,211日,因人員留等所增加之管理費至少1,601萬3,645元【計算式:1,921萬6,374元原工期為1,452日展延及停工共計1,211日=1,601萬3,645元】。
2、「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部分應以比例法計算再系爭鑑定報告雖以「比例法」計算「設置維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四項費用,然而其計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項目時,卻非以比例法計算,而係改以「原契約稅什費占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4,故利潤及管理費各占百分之7」之百分比計算,惟「稅什費之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項目,應以原工期日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乘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數額作為計算方式,蓋無論係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約定或相關規範均未載有鑑定機關所謂之以「百分之14」比例計算,僅係單純編列「3,843萬2,748元」,非如「營業稅」項目有編列百分之5,鑑定機關自行換算得出稅什費為百分之14,亦僅係當時編列「稅什費」金額之過程,後續「稅什費」既採以「一式計價」,則與原始編列比例無關,且「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隨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工期越長管理成本越高,自與固定之百分比例無關。
3、鑑定報告未考量增生薪資之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工地管理約定、工程規範第8點工地管理補充規定(各分項工程每日最低出工人數表),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原告須指派工地負責人及一定人力常駐工地負責管理,且須指派專任工程人員赴現場說明,展延工期期間亦同,故現場管理費用將隨時間增加,而系爭工程原工期為1452日曆天,展延及停工共計1211日曆天。
而依本件鑑定報告附件1B記載可知系爭工程展延與停工可分 為四段時間(參本件鑑定報告第48頁),而依此四段期間監造報表及其施工日誌,其內之「職員領班工安員技術工等出工人數累計」及「職員領班工安員技術工出工人數累計」之差額計算,可知此四段期間現場出工人數共計1,332人、1萬0,422人、1萬0,235.5人、3,258人,可知,系爭工程於展延及停工1210日曆天期間,現場出工人數至少2萬5,247.5工;
是依原證5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27至46項記載,工程師每工單價為3000元、領班每工單價為3000元,是展延及停工1210日曆天期間,現場出工人數至少2萬5,247.5人,將因此增生之薪資至少7,574萬2,500元【計算式:2萬5,247.53,000元=7,574萬2,500元】。
4、小結展延及停工期間,將增生管理費及薪資至少9,175萬6,145元【計算式:1,601萬3,645元+7,574萬2,500元=7,574萬2,500元】,然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展延及停工期間,現場至少有25247.5工之滯留人力,是其於報告第22頁中認定系爭工程於停工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用僅54萬4,940.6元,等同每日僅需450元之管理費,並不可採。
(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部分 1、工作範圍應回歸工程規範判斷鑑定報告認為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屬原告承攬契約施工範圍,亦非屬漏項,實有錯誤,蓋鑑定機關雖以詳細價目表施作單位「組」,作為認定,屬原告契約工作範圍之理由,然而,「台」、「組」均非用以判斷契約範圍之依據,然依原證16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12條工程計價補則第12.1之約定「…其單價包括本工程規範及MS015、MCP013内所述内容及工廠製造期間所有製造、檢驗、試驗、保存、運輸、測試、調校、保養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可知,以組為單位之工程項目,已明白約定工作範圍應回歸工程規範判斷,並無以「台」、「組」解釋工作範圍之約定,故工程項目之工作範圍,應回歸MS015、MCP013等相關規範判斷,釐清是否包含相關管線工程。
2、鑑定報告未敘明具體理由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鑑定書之内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然本件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解釋本件相關契約規範時,僅係臚列相關工程規範,逕認定屬原告契約範圍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中,針對原證8之874-M0024施工規範第1.3節,原告援引其中文義「電氣導線管、配線及電纜應由被告提供」,然鑑定機關未敘明應由原告施作之具體理由;
另針對原證13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附「雜項機械設備安裝規範書874-MCP013-C」技術規範第1.3(承包商安裝工作之界線與範圍)規定,亦說明承包商安裝範圍「僅含機械部分,不含電氣、儀控」,鑑定機關亦未說明此規範否准之理由。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7,341萬5,86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已約定本件工程發生展延或停工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且系爭契約既有展延或停工時之相關處理規定,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能預料系爭工程將有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條已就「暫停施工」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4第4項、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3.3條亦規定,在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需中途停工之約定時,原告即不得因中途停工,而向被告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誠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有展延工期及暫停施工之相關處理規定,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能預料系爭工程將有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情形,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
(二)依系爭協調會議部分原告於系爭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1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撤銷廢止前,均未提出計算書予被告審查,且觀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及「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範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提出之補償計算書,為達成被告公司最大利益,仍有依個案案情不同,而有是否同意核給之權利,並非當然受系爭處理原則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展延工期承攬報酬,顯不可採。
(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1、原告主張以詳細價目表中與工期展延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展延工期及停工天數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及停工報酬並不可採,蓋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均認展延工期乃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倘工程契約已就工期延長,約定有處理方式,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是依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已於一般條款H.7約定有處理方式,並約明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為任何要求。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2、且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停工期間由於並未施工,故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是關於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因停工所生之損害金額,原告不得逕以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比例計算賠償費用。
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未按分項區分金額,原告所估算之比例,已屬無據。
況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之「設置維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均將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卻未說明將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理由,亦不可採。
3、且自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系爭工程之工期統計表可知,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之展延期間均有重疊,然原告所指派之人員,實則僅有一組人員而於各分項間流用,故就上開分項展延工期所重疊期間,僅得計算一次,否則即有重複給付之違法,是前開系爭工程之工期統計表計算,扣除重疊部分之展延天數共2340.5天,扣除因颱風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展延之工期共14.5天,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之承攬報酬天數至多為2,326天,原告主張應以4,453天展延天數及1,304天停工天數計算,顯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費用無理由
(一)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非屬「追加工程」 1、空壓機等工程部分,自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0、21、22可知,原告應提供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至附屬設備之規範則規定於系爭契約874-M0024施工規範内(下以中譯呈現),按該規範第3.6.2.11節之規定,已將電纜配線之材料及施工規範約明清楚、第3.6.3節之規定亦將電器導管之材料及施工規範約明、第1.3節之規定亦可知被告所提供者係外部管路、電氣導管等接線工作,至於原告則應負責提供之設備内部接線工作,再者該規範之界面概念圖上亦載明「廠商所提供的設備内之接線工作由廠商執行」,足徵空壓機等工程,皆為内部連接範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並非變更設計,其報酬已約定於詳細價目表項次20至22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2、另自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19可知原告提供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應含電氣控制設備,詳細之,内容則應依照施工規範874-M0021、874-MCP013規範。
而自874-M0021規範附件C「交流變頻驅動器要求」第5節「設備詳述」規定,可知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間之管線連接,由原告負責提供,參諸874-MCP013規範第1.5節「業主供應」規定、第1.3節「業主提供器材」規定可知僅有設備之外部連接管線、電纜方由被告提供,至於設備内部之管線連接,自應由原告負責,其報酬已約定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19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3、承前述,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之報酬,均約定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22内,且詳細價目表內載明詳細内容為874-M0024規範及874-M0021、874-MCP013規範,並以「組」為單位計價,顯見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乃為原契約發包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亦非屬「漏項」承前述,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之報酬,均約定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22内,且詳細價目表内亦載明詳細内容為874-M0024規範及874-M0021、874-MCP013規範,並以「組」為單位計價,顯見空壓機及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並非漏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工程款。
三、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請求權屬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見於展延停工期間所造成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屬於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攬報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原因發生後開始起算;
況且,系爭工程原定之工作内容及範圍並未增加,展延停工不過係增加系爭工程原定工作之成本,是若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停工或展延工期,而因此造成原告額外支出管理費等成本,顯屬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之性質,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姑不論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最晚發生停工係分別於100年、100年、101年及98年,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於107年12月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縱以總驗收合格日105年9月7日起算,原告仍已罹於除斥期間,是關於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因停工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知停工造成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屬於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且該請求權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規定,並應自原因發生後起算消滅時效。
且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補償,仍應符合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應適用15年時效,顯不可採。
四、就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原告主張應以4,453天展延天數及1,304天停工天數計算展延管理費,然鑑定機關工程會認定就展延工期及停工天數計算部分,除對各分項工程於該期間内之重疊時段採一日計算外,應再扣除該期間之原契約施工天數及變更契約追加天數。
工程會據此認定之天數為1,210天。
足見原告以4,453天展延天數及1304天停工天數計算展延管理費,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之「設置維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什費」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請求被告按比例增加給付1億4,273萬0,458元,然鑑定報告第19至22頁,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依系爭契约單價分析表表列工項金額,計算原告請求展延及停工分項之每日平均單價參考上限值,再以1,210日展延及停工期間,計算參考管理費上限值為832萬9,807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增加給付上開金額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1億4,273萬0,458元(含稅)之費用;
另因系爭工程尚有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追加或漏項工程之工程款3,068萬5,411元(含稅),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均為被告否認。
從而,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有無法律上依據?如有依據,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之費用是否追加之工程或漏項之工程?如為肯定,該部分工程款若干?
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名稱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堪認系爭工程乃關於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之製造及安裝。
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1.工程概要項下之1.4記載「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供給之設備器材包括#1,#2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及循環水抽水機房之機械設備,乙方(即原告)須負責之領料、吊運、組裝、定位、調整、清洗、對心、電銲、沖洗、補漆、單體測試、檢驗,取得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各項檢查合格證書,配合試運轉及保養維修等相關工作至移交電廠止。」
等語,堪信系爭契約需要製造安裝之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乃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該雜項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檢驗等一定工作之完成。
再依據系爭工程規範1.工程概要項下1.5記載「乙方自備材料,包括...提供#1,#2號機陰極保護設備、保溫設備...循環水管及管件及其附屬設備等之製造、吊運、定位、組裝...及保養維修等相關工作至移交電廠止」,堪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材料,均為完成安裝原告所有之雜項機械設備使其運轉所需周邊之材料,被告提供上開材料安裝於原告所有之機械設備後,依據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動產與動產附合,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堪認原告提供材料施作於被告之機械設備上,被告業已取得該附合物所有權,無庸原告另行移轉即可取得該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則依據前開意旨,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買賣契約性質存在,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使其運轉所提供之材料價額依法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混合買賣契約要無可採,系爭契約乃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三、兩造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無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依據上開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須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兩造不爭執,而該契約性質前已認定為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另與被告成立新的未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展延工期中原告施工均為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作之工項,並未另行完成新的工作,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並無施工,更無從完成新的工作。
經查,承攬契約之本旨乃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原告如欲主張與被告另成立一個新的承攬契約,其須舉證被告另行交付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之新工作,方能認為另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經完成新的工作,其於展延工期所施作者仍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停工期間所維護者亦為系爭契約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成果,是以原告無論於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所履行者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承攬契約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設若時間經過仍未能完成工作,亦難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是以原告僅以其施工之工期已逾原承攬契約約定工期,而主張另與被告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顯無可採,故其主張得依據新成立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一)原告於訴狀中係在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中請求基礎之項下,提出系爭契約第24條末段約定「二、施工中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為主張,然原告前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其係主張另與被告成立新的承攬契約而依據新的承攬契約請求報酬,原告如係主張新的承攬契約有上開約款存在引為請求權基礎,因本院前已認定兩造並無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據並未成立之新的承攬契約任何約款請求給付報酬。
(二)原告如係本於原承攬契約之第24條約定為其請求權依據,則因該約款之適用乃針對停工部分約定,與展延工期部分無涉,且約定內已限制須「契約並無約定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需要中途停工」者,方得適用上開約定。
而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3.3條已約定「本工程施工性質,程序繁雜,配合甲方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甲方得通知乙方停工,乙方需配合停工」(參本院卷二第155頁),堪信本件停工情況,亦無契約第24條約定適用之餘地。
(三)據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可採。
五、原告無從依據「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
(一)兩造並未於97年6月2日合意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日合意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無非提出龍門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價金調整按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
被告否認兩造達成合意,並辯稱原告並未依據會議決議,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正計算書供被告審議,因此尚無合意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經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請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整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供龍門施工處相關單位審查」,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尚須原告提出計算書由被告審查,因此要難認定兩造於該時已達成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合意,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達成合意顯無依據。
(二)而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其規範內容主要係規定被告公司內部處理廠商履約爭議之仲裁或調解案件之程序流程,並無任一約款得作為原告計算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得依據上開履約爭議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至於臺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僅為案例參考性質,並非針對系爭契約之計算,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
(三)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97年6月2日會議及合意適用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民法227條之2部分情事變更之訴已逾除斥期間
(一)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
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
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於105年9月7日驗收結算完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編為原證四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工程於上開期日驗收結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工程款業已確定,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生之時間關連成本等費用,未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應已明確知悉,則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翌日起,原告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權利於斯時業已成立,原告已得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系爭契約之報酬,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法院增加承攬契約之報酬之形成權行使,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形成權得行使之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應至107年9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已不得再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而應予駁回其訴。
(三)按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以,被告雖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除斥期間如為2年,應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
然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乃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是以本院仍應審酌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不受被告陳述之拘束。
而原告所稱對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起算消滅時效,核與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提起形成判決所生審酌者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應審酌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分屬兩事,原告此項抗辯顯屬無據。
原告另雖曾於107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然因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並無中斷之問題,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中斷本件除斥期間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之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堪認定。
六、被告命原告停工及展延工期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要旨)。
是以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為對己義務,非屬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真正義務,因此並未賦予承攬人有強制履行之權利。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部分中,H.2工地之提供條款雖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然該項約定之性質,是否已提升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等真正義務之性質,抑或仍屬對己義務之性質,則需參酌契約對該項約定違反之效果約定,經參酌H.3延遲提供工地條款則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
等語,堪信兩造系爭契約針對被告提供工地延遲所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將被告提供工地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真正義務,仍屬被告之協力行為,僅使定作人延後其請求工作物完成之利益而已,作為展延工期之考量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工地顯非其契約真正義務,則其縱有延遲提供,亦不構成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因延期提供工地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尚無可採。
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之費用
(一)原告主張空壓機導管工程、冰水離心泵導管工程,均非原契約範圍内工項,而被告屢以系爭異議函文指示原告施作,故先位主張應認屬「追加工程」,又備位主張縱認屬原契約範圍内工項,然被告漏未編列相關費用,並無對應之報酬,該等工項性質上係屬「漏項」,原告亦得請求該部分報酬。
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連線等工程之報酬,已約明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7至22内,且表内亦載明詳細内容為874-M0024規範及874-M0021、874-MCP013規範,並以「組」為單位計價,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或「漏項」,被告業已給付報酬,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二)針對系爭空壓機導管、冰心離心泵導管工程是否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原發包項目?及如認為屬於原承攬契約發包應由原告施作項目,是否有漏未編列報酬之情形?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上開爭議。
雖經原告以該會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前於108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2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原告仍執陳詞主張鑑定人有偏頗之虞,顯無可信。
(三)鑑定人於109年12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1091200227號函檢附鑑定書到院,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施工項目,以組作為施作單位,被告僅供應前述組之外部連接的管路、電纜、電導管,至於組內的各附屬設備及控制盤間之電氣導管等相關施工項目,已標示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得知其施工項目已包含城安新請求之系爭施工項目,乃原承攬契約發包範圍,應由原告施作。
即系爭空壓機導管施工項目,已標示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材料費項次「一、1、(20)」、「一、1、(21)」、「一、1、(22)」及人工費項次「二、1、(40)」、「二、1、(41)」、「二、1、(42)」內;
而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已標示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物表材料項次「一、1、(17)」、「一、1、(18)」、「一、1、(19)」及人工費項次「二、1、(32)」、「二、1、(33)」、「二、1、(34)」內,均以組作為施作單位,而非以台作為施作單位。
復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技術工程規範874-MCP013、874-M0021-C、874-M0024及其附圖ATTACHMENT L「Electrical Architecture」內之圖示、874-M0072-C可知,在承攬契約的相關技術工程規範中,業主(即被告)供應項目範圍一致,僅為組(Skid)外部連接的管路、電纜、電氣導管,至於組(Skid)內的空壓機、冰水離心泵等工程依承攬契約,均屬原發包範圍,屬應由原告施作之項目,另參酌工程規範874-M0024之附圖(鑑定報告29頁,本院卷三第313頁)標示台電與承攬商供應範圍,以Skid做為電氣導管施作單位,台電提供電氣導管施工項目範圍,僅為Skid之外部連接的Cable及Conduit,承攬商則需供應Skid內各附屬設備及控制盤間所有Cable及Conduit等施作,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之施工項目,屬原發包範圍,應由原告施作。
且詳細價目表內已包含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之電氣材料與人工等細項費用,並無漏列報酬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詳為列舉其分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技術工程規範為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即為系爭工程範圍及有無列計報酬認定之依據,是以鑑定人業已綜合上開文件而為認定,綜觀鑑定意見,並無原告所稱未詳載認定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五)據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原發包範圍,為追加工程,顯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技術工程規範等記載不相符合,並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可參,原告先位主張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次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程,縱然為系爭承攬契約原發包範圍,然其漏未編列報酬部分,亦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技術工程規範等記載不相符合,並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可參,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系爭空壓機導管及冰心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不僅屬於原承攬契約發包應由原告施工之項目,且亦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編列報酬,原告顯已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報酬,原告先位及備位無論依據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76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一般約款第D.4條約款提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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