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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許條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華章間聲請強制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出抗議狀,核其狀載內容,係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因上開裁定之法定救濟程序僅止再抗告乙途,故應視為再抗告人已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既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爰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倘其中任何一項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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