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消債更,1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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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美禎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前依本條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議(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下稱消債調解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協商,惟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15 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查:
1.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止)等共計4,261,818 元;
另因聲請人任陳義翔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義翔尚積欠臺灣銀行本金335,934 元、148 元利息(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 7年5 月9 日止)仍未清償,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而上開債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違約金則為16,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2.聲請人名下除87年7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 號),以及富邦人壽1 張保單(該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7 年4 月10日止共29,750元)、銀行存款約6,224 元外,無其他財產;
而其自106 年4 月起任職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每月領取薪資(含本薪、獎金及津貼等)分別為31,250元、32,000元、32,5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 元、30,226元、30,901元、27,300元、28,42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創見資訊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開戶之存摺內頁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是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資料核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146元【計算式:(31,250元+32,000元+32,5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30,226元+30,901元+27,300元+28,425元)÷11≒29,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房租及管理費、膳食、勞保、健保、電話、交通、水、電、天然氣、生活雜支等費用平均約16,899元(7,000 +4,500 +607 +426 +1,689 +350 +320+1,040 +467 +500 =16,899),並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然為求聲請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及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310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6,157元+14,385元)÷3 ≒14,310元】,復參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310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4,31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3.依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加計其每月新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已高達30,408元(計算式:16,098+14,310),顯超出每月平均薪資29,146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新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後,已無剩餘得用以償還前揭已發生之債務。
復經斟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超過10年之機車1 部,價值甚微,又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上開銀行存款加計總額亦僅約35,974元(計算式:29,750+6,224 ),顯不足已清償其所積欠400 多萬元之債務,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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