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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靜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靜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於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依約清償期計10年,每月需清償約2 萬元,惟因繳納半年多後,因懷孕罹患憂鬱症導致失去工作,而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約繳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而毀諾。
然聲請人現於茶園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至23,000元左右,兼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達成協議,就其當時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分120 期、利率3.88% 、自95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償還21,314元之還款條件清償其債務,嗣於96年5 月間經債權銀行通知毀諾,僅依約繳納9 期(95年7 月至96年3 月)乙情,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7 月至96年3 月清償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與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可佐,是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協商約定還款(即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
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或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
之。
2.聲請人於94年間任職於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渣打銀行提供95年間協商時聲請人之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憑,是聲請人於95年4 月5 日聲請債務協商時,依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
,應堪認定。
惟聲請人於96年5 月31日自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子(林OO)則於O年O月出生,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間因懷孕罹患憂鬱症而離職,且撫養人數增加,而無力負擔每月21,314元還款條件終致毀諾乙情,應非虛妄,依前述說明,可認聲請
人確因履行困難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
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1.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7 年4 月止,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7,452,318 元(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詳附件所示),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認屬實。
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上開債務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合計24,109 元(詳附件所示)。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可認聲請人現有資力不足
以清償上開債務。
3.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雲鄉茶園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每月工作約22至23日,薪資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上下,亦核與其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相符。又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3,369元(即伙食費6,000 元、電費750 元、水費125 元、瓦斯費200 元、室內電話費70元、管理費1,524 元、手機費800 元、個人用品1,500 元、加油費400 元、醫療費2000元)等,再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分別為O年生與O年生)共8,000元,以上合計21,369元等語,並提出各式單據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310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6157元+14,385元)÷3≒14,310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369元及二名子女撫養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如23,000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僅餘1,631元(計算式:23,000元-13,369元-8,000元=1,631元),顯已不足以清償每月所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更遑論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已發生之債務!堪認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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