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消債清,1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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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為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被法院駁回後,如無新事實發生,債務人仍依原先之理由再度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105年度消債清第2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惟嗣於清算程序中因無資力繳交郵務送達費用而於同年10月13日撤回清算,經通知債權人屆期均無異議而告確定(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第17號卷第239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既未經不免責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計算至105年9月間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92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且其於10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算至105年9月間累計已達14,610,60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存款278元(下稱系爭存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新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然系爭存款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於小吃店工作,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2,000元上下【計算式:{374,000元(105年11月至107年3月,任職小吃店,每月薪資22,000元)}÷17個月=22,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就業補助金2,750元(107年6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共領取33,000元,33,000元÷12個月=2,750元,則就業補助每月平均為2,75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6,719元(計算式:22,000元+1,969元+2,75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9,660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電信費579元、網路費682元、瓦斯費400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房屋稅2,000元、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核與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楊○慈(92年9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楊○慈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4,866元,及聲請人之配偶因不願承擔債務而遷移至國外,業已失去聯繫,由其獨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楊○慈之
扶養費用6,000元,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660元(9,660元+6,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6,71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66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1,05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4,610,60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321個月(110年又1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聲請人係67年7月生,現為40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5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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