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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駱逸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逸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駱逸婷即駱逸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結終;
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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