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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美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結果所示,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96元,及其於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金山地區農會金山萬里分行(下稱金山農會)之存款分別為1,294元、698元,共計1,992元,合計8,288元可供分配,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7年7月3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匯豐銀行、良京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105,168元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雖於107年7月3日調查期日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5,330元及春節敬老津貼167元(每年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2,000元÷12個月≒167元),每月收入約為15,496元(15,330元+167元)。
惟觀諸債務人當庭所提出之金山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節本內頁所示,債務人每年領有春節、端午、中秋之敬老津貼各2,000元,共計6,000元(2,000元×3次),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為15,830元〈15,330元+(2,000元×3次÷12個月)〉,而非債務人所陳稱之15,496元,此應屬誤計,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及敬老津貼而有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4,317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及部分租金3,00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700元、健保費350元、醫療費280元、交通費1,200元、保險費1,787元,見民事陳述意見書狀第2頁)。
然債務人現居基隆市,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以及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150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162元+12,840元)÷3=13,150元】,復參諸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15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15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則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5,49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50元,仍有餘額。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296元,及其於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金山農會之存款分別為1,294元、698元,共計1,992元,合計8,288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8,288元。
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67,920元(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15,330元)、敬老津貼11,200元(104年6月起至105年9月止,104年度之端午、中秋敬老津貼各為2,600元,105年度之長者三節、端午、中秋敬老津貼各為2,000元)、保單剩餘價值金7,356元、保險理賠金36,000元,合計為422,476元,此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金山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節本等件為證(見聲請清算卷第8頁、第53至55頁)。
復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均為零,並無任何所得。
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共領有422,476元為計算基礎,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7,603元(422,476元÷24個月=17,603元)。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368,399元(含膳食費144,000元、水電瓦斯費72,000元、雜支24,000元、電話費16,800元、健保費7,704元、醫療費6,720元、交通費28,800元、保險費58,885元,住院醫療費9,49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8頁),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然債務人主張其每年支出本身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21,444元(聲請清算前2年,共支出商業保險費58,885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扣除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之國泰人壽公司商業保險費58,885元,則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09,514元,則每月平均支出12,896元(309,514元÷24個月=12,896元),又與前揭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150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經本院計算結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896元,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112,962元〈計算式:422,476元(17,603元×24)-309,514元(12,896元×24)=112,962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除以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而符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復依查詢結果函詢國泰人壽公司「(一)以曾美鳳(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在貴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摘要資料及契約狀態(內容必須包括險別種類、承保日期、有無停效或積欠保費、保單質借未償餘額)。
每期應繳保費如何?(二)如保險人已終止契約,並陳報其於何時終止,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三)又如保險契約仍有效,請併予計算以『文到之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數額為何?」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以國壽字第1060070416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各1件為證,其上記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保單共計2張,分別為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遠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分稱醫療險保單、終身險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醫療險保單無解約金金額,而終身險保單截至106年6月9日之解約金金額為6,306元,且系爭保單均無保單借款記錄,核與債務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所載之商業保險單明細與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相符,據此,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是否領有家人之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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