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
- (一)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 (二)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
-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免責與否之意見】
-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 (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不
- (三)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
- (四)債務人表示:債務人為重度身障,目前僅領取政府補助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 (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三)末按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學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學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
(一)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二)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1.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債務人謝學雄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10月22日依同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條件,調解未能成立;
債務人復於104 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債務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10號)。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1 筆,該筆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330元,業經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解約後提出進行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將各債權人應分得款項分配完結,繼於107 年4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免責與否之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其理由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9,372 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受撫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11,448元)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或隱匿財產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債務人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併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如有向管轄政府機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及家人定期給予之生活費用補助,均應計入債務人收入計算。
惟債務人於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致使債權人無從判斷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事,是法院應職權向管轄之政府機關函查債務人有無請領各項失業、低收入戶、職業訓練津貼以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
況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以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未免不公,亦不符同條例之所欲表彰濟弱扶傾之精神。
(三)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表示:債務人為重度身障,目前僅領取政府補助過活,每月處在縮衣節食之狀態,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毫無餘額,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
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縱有亦屬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應為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當時雖仍任職於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約15,000元薪資,加計政府補助款每月8,700 元,其每月收入約23,700元,惟債務人自陳其於105 年6 月自該公司離職,而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政府租金補助3,000 元、身障補助4,872 元以及不定期之慰問金1,500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中和大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本院106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 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7日經核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參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卷內可明。
酌以債務人於105 年6 月自恆陽公司離職時已57歲餘(47年11月生),又因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是考量其年紀與身心狀況,債務人自105 年6 月離職後要再另尋工作顯有困難,故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其他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加計不定期之慰問金部分)至多為9,372 元(算式:3,000 +4,872 +1,500 =9372),顯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民國106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1.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 筆,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清算卷第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78頁)、富邦人壽公司106 年9 月28日回函(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79頁)等件為證,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之函覆(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84頁)及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21頁)相符。
2.關於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據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狀況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工作、103 年1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打臨工收入約8,000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間,任職於恆陽貨櫃貨運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支薪15,000元、自102 年10月1 日起迄今每月均領有政府租金、殘障津貼及不定期慰問金等補助款項,亦有債務人相關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清算卷第24、25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抗更一卷第35、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清算卷第26、27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清算卷第28頁)、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清算卷第36、37頁)等資料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債務人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任何所得申報紀錄可佐。
堪認債務人就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之相關財產、所得收入狀況,已盡相當之舉證與釋明。
核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3.又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債權人完結而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難認債務人有任何故意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4.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所受領政府補帳款項或不明,請求調查債務人所受領相關政府補助款項情形,惟債務人對於其所受領之相關政府補助款業已提出郵局存摺為證,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另有隱匿或未列明其他財產及收入,而致使債權人有何未能公平受償之情事可言,是其請求再函詢所轄政府機關,核無必要。
5.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各款之情形,是債權人主張本件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應予免責情狀適用云云,核無憑據。
(三)末按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