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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秀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李玉
利害關係人 蔡清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李玉(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秀娥(女,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清照(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李玉於民國101 年5月10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清照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坐輪椅,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李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來腦部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此外,李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李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李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 】達3 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 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6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之最近親友為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存四名子女,長子蔡文國、四子蔡清照、么女即聲請人蔡秀娥等三人皆稱,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01 年入住長照中心,原先養護相關事務是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三子蔡明國處理,惟蔡明國處理多有失當,包括積欠長照中心款項、挪用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老農津貼、擅自中斷應受監護宣告人於長照中心之補助等,為避免蔡明國又有不當作為,導致補助款項無法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所用,爰聲請監護宣告。
併詢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現住之長照中心護理師,護理師陳稱過去蔡明國是長照中心主要聯絡對象,然蔡明國於106 年積欠數月養護費用,並稱「以後我都不負責,找她女兒(即聲請人)」,長照中心才轉為聯繫聲請人,而106 年年底亦曾發生長照中心補助受中斷之情事等,與聲請人等人所述一致,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而就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現為長照中心主要聯絡窗口,因工作地點與住所便於前往長照中心,且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自由,經蔡文助及蔡清照共同推舉為監護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而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項並有一定了解,目前代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也無不適之情,是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
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蔡清照有意願任之並受手足信賴,也與聲請人有良好合作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蔡清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蔡明國雖反對本件聲請,表示母親事務可由子女共同處理,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然細究蔡明國反對主因,係蔡明國認為其目前未與手足共同分擔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而聲請人若為監護人會再要求其付錢,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關。
而蔡明國過去雖曾負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事務多年,但處理上多有失當,現也明白表示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亦非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其自106 年5 月起即負責相對人醫療聯繫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處置,並與其兄弟蔡文助、蔡清照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參以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均便於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暨相對人目前在養護中心之受照顧情況良好等情,堪認聲請人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雖相對人原由其三子蔡明國處理相關事務,蔡明國並反對本件之聲請,認無選定監護人必要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蔡明國反對之原因係認為其目前未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而聲請人若為監護人會再要求其付錢等語,顯見並非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蔡明國於106 年曾積欠數月養護費用未處理,並對養護中心人員表示:「以後我都不負責,找她女兒(即聲請人)」等語,亦自承其目前已未分擔養護費用,亦未處理相對人養護事務,且自知相對人之老農津貼與養護中心補助無法同時受領,仍認因手足過去不付養護費用,故中斷養護中心補助以利受領老農津貼,作為聲請人等人過去積欠養護費用之扣抵(參前揭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是其所為顯有損相對人之利益,自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利害關係人蔡清照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協助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蔡明國外,其餘子女即聲請人、長子蔡文助、四子蔡清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蔡清照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蔡清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蔡秀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蔡清照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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