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監宣,8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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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臧維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洪怡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怡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怡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洪陳杏花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偶業已過戶一間房子給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一家人居住,現要辦理分割遺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怡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被繼承人洪陳杏花之配偶前已過戶一間房子給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一家人居住,給予長期居住之保障,已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並非排除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其餘三名繼承人繼承,而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洪郁婷單獨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難認分割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此舉並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及避免再度細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洪怡萱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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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   部 │
├──┼──┼────────────────┼────┤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全   部 │
│    │    │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06巷│        │
│    │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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