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簡上,2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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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吉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徐雅君 最後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宏吉、徐雅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宏吉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合併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邀被上訴人徐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李宏吉、徐雅君復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上訴人乃於同日撥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宏吉開設於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依約被上訴人李宏吉應按月清償本息,惟被上訴人李宏吉自89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086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086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固遺失消費借貸契約書原本,惟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應已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面額30萬元之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復於本院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

觀諸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其內載明「李宏吉 一般轉帳」、「李宏吉 放款」、「金額 300,000元」等字,足認上訴人確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李宏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李宏吉借款30萬元。

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除被上訴人李宏吉為發票人外,被上訴人徐雅君亦為共同發票人,且發票日87年11月27日及面額30萬元經核與前揭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之撥款日期及金額均屬一致,符合金融業者於授信時,除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借據簽名外,同時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利強制執行之授信慣習相符,被上訴人徐雅君乃被上訴人李宏吉向上訴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亦堪認定,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李宏吉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徐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李宏吉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詎自89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8,086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新證據即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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